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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初字第06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西安博创软件有限公司与李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博创软件有限公司,李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6519号原告:西安博创软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彦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冬梅。被告:李杰。委托代理人:何洪涛,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瑜昂,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原告西安博创软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杰劳动争议一案,李杰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4)712号裁决书,西安博创软件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博创软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冬梅,被告李杰的委托代理人何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博创软件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李杰到原告处担任司机一职。被告任职期间主动要求原告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每月按300元标准支付被告作为社保补贴。因单位档案管理疏忽,导致无法找到被告的合同。被告在得知此情况后提出辞职并获得公司批准。2014年8月,被告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441.72元,原告为被告补缴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养老、医保等。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16441.72元。被告李杰辩称,被告于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在原告处工作。被告在职期间,原告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故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17373元;2、原告为被告补缴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担任销售部司机一职。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2月28日,被告因工作岗位调整,个人提出离职并获公司批准。另查,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共计领取工资16441.72元。上述事实,《离职证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回单》、雁劳仲案字(2014)712号裁决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入职被告处,2014年2月28日离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于法相悖。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16441.72元。至于被告请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博创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杰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441.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西安博创软件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洁人民陪审员  王胜辉人民陪审员  张守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兴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