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人郑某酒后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阜宁县阜城镇新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城西路交叉路口时,被阜宁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郑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89.55毫克。归案后,被告人郑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屈某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案发、到案经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检验报告、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类型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晓萍审 判 员 范红兵人民陪审员 张秀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