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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6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毅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毅,克里那瑞餐饮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毅,女,1980年2月1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克里那瑞餐饮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香江路6号1号楼1层10号。法定代表人毕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牛新龙,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广,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毅因与上诉人克里那瑞餐饮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里那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8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京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海洋、法官李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毅与上诉人克里那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新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毅在一审中起诉称:刘毅于2013年10月18日申请仲裁,要求克里那瑞公司支付刘毅未休年休假工资,后刘毅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朝阳仲裁委作出裁决,刘毅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克里那瑞公司支付刘毅: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0月18日未休年假工资43241.38元。克里那瑞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支付刘毅未休年休假工资,刘毅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根据法律规定,刘毅的年休假不到一天,就是没有年休假。仲裁裁决作出后,克里那瑞公司没有起诉,同意仲裁的结果。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毅于2012年11月14日入职克里那瑞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2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刘毅月工资为22800元,刘毅最后出勤至2013年1月15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21日解除。刘毅主张每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15天,并称其于2000年参加工作,未向单位提交过连续工龄认定。克里那瑞公司不认可刘毅每年应享受15天带薪年假的主张,也不清楚刘毅入职之前的工作情况。一审庭审中,刘毅主张其2000年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已满11年零11个月,并就其主张提交2005年1月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缴费信息打印件及离职证明,其中社会保险缴费信息显示:2006年2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缴费月数为7个月、2007年期间缴费月数为8个月、2008年期间缴费月数12个月、2009年期间缴费月数为9个月、2010年期间缴费月数为10个月、2011年期间缴费月数12个月、2012年期间缴费月数12个月、2013年1月进行了缴费;离职证明显示刘毅于2001年1月至2006年2月期间在上海九天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公司)工作,证明落款处盖有九天公司印章。克里那瑞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克里那瑞公司就其主张提交假期申请表,该表年休假一栏为空白,且未显示刘毅休了年休假;刘毅对假期申请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年休假一栏是空的证明其没有休年假。2012年10月18日,刘毅就双方争议向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朝阳仲裁委出具京朝劳仲字(2013)第1283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刘毅的仲裁请求。刘毅不服,提起本次诉讼,克里那瑞公司未就本次仲裁起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中,刘毅于2012年11月14日入职克里那瑞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21日解除,刘毅主张其在入职克里那瑞公司前有工龄,从其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看,其自2006年2月起就缴纳了社会保险并缴纳至2013年1月,法院对此时间段的工龄予以认可,另刘毅提交离职证明显示其2001年1月至2006年2月在九天公司工作,克里那瑞公司虽对离职证明不予认可,但其未就此提交反证,故法院对刘毅自2001年1月起即已参加工作的事实予以采信,因刘毅工龄在10年以上,未满20年,故其每年享有10天年休假,经计算,刘毅于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月21日期间享有1天的年休假,现克里那瑞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安排刘毅休了年休假,亦未举证证明支付了刘毅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克里那瑞公司应支付刘毅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月2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097元(22800元/21.75天*1*200%)。因刘毅最后出勤至2013年1月21日,故其要求支付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10月1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克里那瑞餐饮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刘毅支付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月2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097元;二、驳回刘毅刘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刘毅与克里那瑞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刘毅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刘毅的月工资基数存在错误,应为25800元每月。刘毅每年应享有15天年休假,对此双方曾有明确约定。故刘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毅的诉讼请求;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克里那瑞公司承担。刘毅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电子邮件打印机及翻译件各1份,主张该电子邮件系克里那瑞公司在双方签定劳动合同前发给刘毅的,用以证明刘毅的基本工资为22800元,另外有交通补贴、手机补贴各500元每月,午餐补贴2000元每月,即刘毅的工资应为25800元每月。克里那瑞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错误。刘毅不符合享受年休假的条件。刘毅提交的有关证明其累计工作年限的证据中经过涂改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故克里那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毅的诉讼请求;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刘毅承担。克里那瑞公司针对刘毅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刘毅的月工资基数为22800元,对此双方的劳动合同有明确约定。克里那瑞公司否认刘毅享有每年15天带薪年休假,刘毅没有证据证明其工作满一年,刘毅在克里那瑞公司仅工作了14天,不应享有年休假。对刘毅提供的九天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此证据刘毅在仲裁期间并未提交过。对于刘毅提交的其他有关工作时间的证据经过涂改,克里那瑞公司不予认可。刘毅针对克里那瑞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根据社保记录及九天公司的离职证明,刘毅的工作时间合计已达10年以上。对于应享有15天带薪年休假的主张,刘毅在仲裁期间已提交证据证明。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克里那瑞公司主张刘毅提供的邮件打印件无原件,故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缴费明细、离职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毅主张工资基数为每月25800元,但对于交通补贴、手机补贴及午餐补贴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刘毅月工资为(税前)22800元,故本院认定刘毅的工资基数为每月22800元,对于交通补贴、手机补贴及午餐补贴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刘毅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离职证明等证据认定其工龄为10年以上、每年应享有10天年休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刘毅在克里那瑞公司的工作时间计算刘毅于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月21日期间应享有1天年休假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刘毅与克里那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毅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刘毅负担10元(已交纳),由克里那瑞餐饮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京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代理审判员  李 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