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玉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朱玉钊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7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东麒路6号。法定代表人孙建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祥存。委托代理人徐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玉钊,男,汉族,1986年7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龚庭生,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被上诉人朱玉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江宁民初字第2442号民事判决。中联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祥存、徐军,被上诉人朱玉钊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庭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2012年3月6日中联公司与朱玉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工作地点为中联公司所属搅拌站。中联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设立,2012年3月13日,中联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中国联合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是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大型国企——中国建材集团的核心企业,国家重点扶持的特大型水泥集团。新成立的中联公司是由中国联合水泥集团公司控股55%、江宁区八家混凝土企业持股45%共同组建成立的,性质属于央企控股公司。为保障广大员工利益,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现就员工所关心的相关事宜承诺如下:根据资产收购协议,人随资产走,凡原企业在岗在册员工,不分年龄、性别,新公司无条件接收,并将原企业工作年限视同新公司连续工作年限。2.劳动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朱玉钊原系南京兰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叶公司)员工,在金江站从事驾驶员工作。2012年2月28日中联公司设立,朱玉钊仍在金江站从事驾驶员工作。在兰叶公司和中联公司资产转让前后,朱玉钊的工作范围、工作岗位没有变化。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朱玉钊月平均工资3327元。3.解除劳动合同情况:2014年3月4日,中联公司因生产经营模式调整,将包含朱玉钊在内的金江站的部分员工的工作地点由金江站调整至三龙站。朱玉钊因不同意至三龙站工作,仍至金江站报到。2014年3月14日,朱玉钊收到中联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寄送的限期上岗履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朱玉钊同志:你自2014年3月4日起,在未办理请假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未到安排的工作岗位上班履职,已旷工7天,现公司通知你,要求你在接到本通知书一日内到三龙站报到和说明情况,否则若连续旷工达到10天或12个月内累计旷工达到15天,公司将按《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规定解除你的劳动合同关系。”金江站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梅钢9号门旁边,三龙站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坊,金江站距三龙站约60公里。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自2014年3月18日起解除。4.劳动仲裁情况:2014年3月18日,朱玉钊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中联公司强行调动朱玉钊工作地点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6月23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中联公司支付朱玉钊经济补偿8317.5元。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请求,即中联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朱玉钊经济补偿的问题,原审法院分析评判如下:中联公司主张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为中联公司所属搅拌站,三龙站和金江站均属于中联公司搅拌站,现其将朱玉钊的工作地点由金江站调整至三龙站,未违反合同的约定,不属于变更劳动合同。朱玉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享受经济补偿的条件,故不应当支付朱玉钊经济补偿。其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设立,朱玉钊工作年限应自2012年3月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起算。其提供会议纪要、嵇书华工资单、对驾驶员提出问题的回复,主张从2014年3月4日起,其公司已经开始准备给驾驶员安排食宿,至2014年3月18日还未来得及购买车辆,且如果劳动者因家中困难不能克服的,可以和其公司提出,公司就近安排工作。朱玉钊对会议纪要、回复不予认可,认为嵇书华的工资单与本案无关。朱玉钊主张虽然劳动合同里载明的工作地点是中联公司所属搅拌站,但中联公司下属有16个搅拌站,距离相差较大,在劳动合同中对于劳动合同履行的地点不明确的情况下,应该以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金江站为准。现中联公司未经朱玉钊同意,将朱玉钊的工作岗位调整至三龙站,距离相差很远,导致朱玉钊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故中联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补偿。中联公司承诺将原企业工作年限视同新公司连续工作年限,故其工作年限应当自其入职兰叶公司时间即2012年2月起算。朱玉钊就其主张提供承诺书、南京市江宁区社会劳动保险所(以下简称社保所)证明。中联公司对承诺书、社保所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连续工作年限是为了计算非因工负伤或因病计算工作年限,而不是为了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对该辩解意见,中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企业实施合法的调岗应当满足以下两方面的要求:第一,在劳动合同或者规章制度中有关于调整工作岗位的约定或规定;第二,岗位调整应当具有合理性。本案中,虽然双方的书面合同中载明合同地点为中联公司所属搅拌站,但中联公司所属搅拌站有16个,相距较远,故该约定不明确。朱玉钊在兰叶公司和中联公司资产转让前后工作范围、工作岗位没有变化,一直在金江站工作,应视为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金江站。现中联公司未与朱玉钊协商一致将朱玉钊的工作地点由金江站调整至三龙站,且两站相距较远,构成变更劳动合同履行地。至2014年3月18日,中联公司尚未安排好金江站到三龙站的通勤工具,朱玉钊于同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中联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故中联公司应当支付朱玉钊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因资产业务划转、资产购并、重组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中联公司承诺将劳动者原企业工作年限视同新公司连续工作年限,故朱玉钊的工作年限应自入职兰叶公司时2012年2月起算,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自2014年3月18日解除,故中联公司应当支付朱玉钊经济补偿金8317.5元。中联公司辩称承诺书连续工作年限是为了计算非因工负伤或因病计算工作年限,而不是为了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中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朱玉钊经济补偿8317.5元。原审宣判后,中联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自愿签字盖章。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是中联公司所属搅拌站。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遵照劳动合同的内容来执行。原审判决对劳动合同的明确约定不予采信,违反法律规定。2.朱玉钊拒绝到中联公司所属搅拌站工作,是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行为。朱玉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就应明知双方约定的工作地点是所属搅拌站。3.双方并未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而是朱玉钊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审判决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均与本案不相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联公司无需向朱玉钊支付经济补偿8317.5元。被上诉人朱玉钊辩称,中联公司下属16个搅拌站,距离相差远,若将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在搅拌站之间任意调动,将增加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生活成本,对劳动者一方不公平。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工作地点是“中联公司所属搅拌站”,该约定并不明确。中联公司在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变更劳动者的岗位,导致劳动者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中联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为保障广大员工利益,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现就员工所关心的相关事宜承诺如下:根据资产收购协议,人随资产走,凡原企业在岗在册员工,不分年龄、性别,新公司无条件接收,并将原企业工作年限视同新公司连续工作年限。”这一节事实持有异议。中联公司主张,其对兰叶公司员工的接收是有条件的,并非无条件接收。承诺书虽有中联公司的公章,但承诺书未经董事会研究,不能确认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朱玉钊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中联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兰叶公司与中联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根据协议约定,中联公司有条件地接收人员,并非承诺书所述无条件接收。中联公司下属多处搅拌站,必须自由调整人员,否则企业无法生产经营。朱玉钊质证后认为:中联公司在仲裁和原审期间未提供资产转让协议,无正当理由在二审期间提供该证据,不应作为新证据予以采信;无法确认资产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二审期间才提供有后补的可能性;资产转让协议是企业之间的协议,与劳动者无关,中联公司接收员工并作出原企业工作年限视同新公司连续工作年限的书面承诺,劳动者才与中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资产转让协议系企业之间的协议,对劳动者并不必然产生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为:中联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朱玉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朱玉钊与中联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为中联公司下属搅拌站,中联公司依此主张其单方面调整朱玉钊的工作地点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但是,中联公司下属搅拌站较多,有的搅拌站之间相距甚远,因此,上述合同约定并不够明确。由于朱玉钊长期在金江站工作,双方之间以实际履行行为进一步明确了具体的工作地点。如果中联公司在各搅拌站之间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尚需要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其合理性。本案中,中联公司欲将朱玉钊调往工作的三龙站与朱玉钊的原工作地点金江站相距约60公里,且中联公司在要求劳动者前往新地点工作时仍未安排班车以减轻员工路途时间压力。因此,中联公司对工作地点的调整大大增加了朱玉钊的上下班路途时间,该单方调整行为不具有合理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因中联公司单方调整朱玉钊的工作地点,且不具有合理性,朱玉钊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因朱玉钊进入中联公司工作前后,其工作地点、工作岗位等均未发生变化,中联公司与兰叶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并不能约束劳动者,况且,中联公司盖有公章的承诺书已明确表述“凡原企业在岗在册员工,不分年龄、性别,新公司无条件接收,并将原企业工作年限视同新公司连续工作年限”,中联公司上诉主张该承诺书未经其董事会研究,故不能确认其真实性。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朱玉钊从原单位进入中联公司工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关于劳动者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的规定。综上,中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传胜代理审判员 崔玉文代理审判员 吴晓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