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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3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与陆永备、胡小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陆永备,胡小平,象山名佳针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308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887-897)号(单号)。代表人:陈卫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山曼、殷叶朋,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陆永备,宁波陆洋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胡小平,象山海阳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宇,宁波市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象山名佳针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爵溪街道十字西街71号。法定代表人:干国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利民,宁波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为与被告陆永备、胡小平、象山名佳针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佳针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陆永备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出具裁定书:驳回管辖权异议。被告陆永备不服上述裁定,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出具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山曼、殷叶朋、被告陆永备、胡小平委托代理人郭宇、被告名佳针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利民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起诉称:2011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陆永备、胡小平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陆永备、胡小平以其名下位于象山县石浦镇渔港东路xx号商铺[房产证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09)第xx号]、象山县石浦镇渔港东路**号商铺[房产证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09)第xx号]、象山县石浦镇渔港东路**号商铺[房产证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09)第xx号]、象山县石浦镇渔港东路xx号**号梯住宅[房产证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09)第xx号]为原告与宁波陆晟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晟公司”)在2011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968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后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陆永备、胡小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陆永备、胡小平为原告与陆晟公司在2013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800000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名佳针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名佳针公司为原告与被告陆晟公司在2013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200000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陆晟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陆晟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16日,浮动利率,及相关权利义务等内容。同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现陆晟公司未能依约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一、被告陆永备、胡小平、名佳针公司对陆晟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2014年9月29日为69511.99元,之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收),以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0908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对被告陆永备、胡小平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陆永备、胡小平对陆晟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2014年9月29日为69511.99元,之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收),以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0908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名佳针公司对陆晟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2014年9月29日为69511.99元,之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收),以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09085元在22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永备、胡小平答辩称:因陆晟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应进行债权申报,不应加重两被告的债务。被告名佳针公司答辩称:因陆晟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应进行债权申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被告陆永备、胡小平认为:因原告可以申报债权,故律师费的支出系增加被告陆永备、胡小平的负担,不应由被告承担,此外,原告未能提供律师费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过律师费。被告名佳针公司认为:根据《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象山南方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陆晟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但原告未向南方公司提起诉讼,应相应减少其他担保人的担保份额。被告陆永备、胡小平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2014)甬象商破字第1、2、3、4号决定书。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及被告名佳针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认为不影响向三被告主张担保责任。被告名佳针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截至2014年9月29日,陆晟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69511.99元。原告庭后确认其已针对本案中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向陆晟公司以及南方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用30908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陆晟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全面实际履行。原告按约发放借款,陆晟公司在借期内未按约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也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现陆晟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原告自认其已经申报债权。原告与被告陆永备、胡小平、名佳针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全面实际履行,被告陆永备、胡小平应按约为陆晟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扣除原告在债务人陆晟公司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后在最高额88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陆永备、胡小平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陆晟公司追偿;被告名佳针公司应按约为陆晟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扣除原告在债务人陆晟公司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后在最高额22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名佳针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陆晟公司追偿。至于南方公司的担保责任,因原告自认南方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已经申报债权,故被告名佳针公司关于要求减少相应担保份额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陆永备、胡小平以其名下房产为陆晟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968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被告陆永备、胡小平应按约为陆晟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扣除原告在债务人陆晟公司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后在最高额968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陆永备、胡小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陆晟公司追偿。至于被告辩称的律师费承担问题,应关于律师费的承担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即使债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原告有权就其承担的律师费用向连带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永备、胡小平在最高额8800000元的范围内、被告象山名佳针纺织有限公司在最高额2200000元的范围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69511.99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309085元,合计8378596.99元,支付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上述款项应扣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在债务人宁波陆晟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被告陆永备、胡小平、象山名佳针纺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宁波陆晟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追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对于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在扣除债务人宁波陆晟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后,有权就被告陆永备、胡小平名下位于象山县石浦镇渔港东路xx号商铺[房产证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09)第xx号]、象山县石浦镇渔港东路**号商铺[房产证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09)第xx号]、象山县石浦镇渔港东路**号商铺[房产证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09)第xx号]、象山县石浦镇渔港东路xx号**号梯房屋[房产证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09)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968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陆永备、胡小平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宁波陆晟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陆永备、胡小平、象山名佳针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0550元,减半收取352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0275元,由被告陆永备、胡小平、象山名佳针纺织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波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蓉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