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黄梓豪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苍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梓豪,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梓豪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林炎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梓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7日1时许,被告人黄梓豪伙同欧伟成、欧彬、邓洪、李彬、冯灿全、莫镇文(六人均已被判刑)等人驾驶面包车到苍梧县旺甫镇浔阳路大雄烧味与广式烧味之间的路段,任意用砍刀等械具对驱车路经此处的岑某、欧某戊进行殴打,并对欧某戊驾驶的车辆进行打砸,造成岑某、欧某戊受伤以及车辆被损毁的严重后果。经法医鉴定,岑某、欧某戊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欧某戊的车辆(车牌号:桂D×××××),因被害人欧某戊在案发后已自行修理好而缺乏了鉴定依据,苍梧县价格认证中心无法对该车辆被打砸而受到的损失价值作出鉴定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梓豪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苍梧县公安局旺甫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指认照片及笔录、涉案人员相互辨认笔录、苍梧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车牌号为桂D×××××的车辆损坏价格鉴定的复函,证人欧伟成、欧某丙、李某乙、欧某丁、陈某、李某丙、冯灿全、邓洪、李彬、莫镇文、欧彬的证言,被害人岑某、欧某戊的陈述,被告人黄梓豪的供述,关于岑某、欧某戊伤势的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梓豪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梓豪与欧伟成、欧彬、邓洪、李彬、冯灿全、莫镇文(六人均已被判刑)积极实施殴打他人及打砸车辆行为,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伙同欧伟成、欧彬、邓洪、李彬、莫镇文、冯灿全等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所受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应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人身及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梓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思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丽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