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475号原告:梁某某,女,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吴某甲,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梁淑平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5日经朋友介绍认识,2011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5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又未婚先孕,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小事争吵。原、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吴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直至女儿满十八周岁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11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5日生育女儿吴某乙。2014年年底,原、被告因故发生争吵,原告因此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离家后,女儿吴某乙由被告及其家人照顾、抚养,原告偶尔回去探望。2015年3月6日,原告持上述理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需要在本案中处理,孩子的探望问题亦无须在本案中处理。有关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问题,原告主要述称:“因为家庭经济困难。被告的收入不足以维持其开支,甚至要拿原告的收入来生活。最近,原告发现对被告没有感情,所以就起诉要求离婚”。有关原、被告的工作、收入情况,原告主要述称:“原告从事服务工作,每月收入3300元;被告从事洗车工作,每月收入3000元”。有关原告主张的经济困难的原因,原告主要述称:“因被告从来没有将其收入给付部分给原告,经原告要求,被告仍不给付”。此外,原告保证其所陈述的内容及提供的证据真实,若有虚假导致法院误判或损害他人利益的,其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同意本案诉讼费用由败诉方直接返回给预交费用的胜诉方。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保证庭审陈述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述称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建立一定感情基础后自愿登记结婚的,且婚后育有一女,双方亦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收入,若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家庭,注重培养夫妻感情,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包容与理解,应是一个幸福和睦的家庭。然而,原、被告在共同生活生活中因对被告的收入如何支配问题(特别是应否给付一部分给原告管理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产生争吵引发夫妻矛盾,原告甚至因此搬离家庭,夫妻感情因此受损。对此,本院认为,成为夫妻的两人不仅婚前婚后身份发生了变化,财产的性质及管理形式等亦会随之发生变化。双方婚前的收入均由其独立自主支配、使用,婚后的收入在无特别约定情况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应共同协商决定如何支配、使用。由于每对夫妻系由两个不同的个体组成,每个人都有自己的性格、习惯和文化背景,在共同生活中对人对事难免有意见分歧,因此夫妻、家庭成员之间偶尔争吵乃属正常。因此,原被告在协商如何支配各自的收入问题时存在意见分歧乃属正常,但是关键是在产生意见分歧乃至矛盾时能否加强沟通,相互体谅、理解,共同找到解决的方法,以化解家庭矛盾。根据原告陈述可见,原、被告双方未能积极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任由夫妻关系恶化,感情受损,原告更是通过离家的方法逃避问题。现造成婚姻纠纷,原、被告均负有一定的责任,但从庭审过程中双方的陈述看,双方的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积极寻找妥善解决问题、化解矛盾的方法,相互尊重与信任,特别是被告采取更积极的态度承担家庭责任,共同努力维系、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矛盾仍是有望化解的,夫妻关系仍可维持的,故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等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春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勇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