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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方云与孙庆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方云,孙庆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张方云,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应蒙,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庆兰,农民。原告张方云与被告孙庆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敬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应蒙,被告孙庆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方云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将我打伤,造成我脑震荡,左手指骨末节裂纹骨折、头面部及双手软组织损伤。后我被送往蒙阴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351.11元、护理费1036.35元(21天,每天49.35元)、误工费2961元(60天,每天4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每天3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7638.4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庆兰辩称,我不同意赔偿,纠纷已经处理完了。在袁俊利起诉袁俊财一案中,我们双方的纠纷已经全部处理完毕,现在不应再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方云与被告孙庆兰系同村村民,原告与被告系亲妯娌关系,两家系东西邻居。2014年3月8日上午7时许,原告丈夫袁俊财在其家门前喊谁拔其栽的树时,被告丈夫袁俊利及被告先后从家里出来,袁俊财与袁俊利遂发生争吵。随后,袁俊利与袁俊财发生厮打。原告听到外面争吵声后,从家里出来,随后与被告发生厮打,原告撕被告的头发,并用拳头捅被告,被告用嘴咬原告的手指头,并用手抓原告的脸。在厮打中,原、被告均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3月11日被送往蒙阴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1807.21元。蒙阴县公安局对原告的伤情作了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后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脑震荡,左手指骨末节裂纹骨折、头面部及双手软组织损伤,构不成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同时查明,从蒙阴县城到蒙阴县桃墟镇陡兴庄村乘公交车车费为单人单趟7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致伤原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过高,应按2天计算。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和交通费数额过高,应按实际支出的费用计算。鉴于在纠纷中原告和被告均存在过错,原告负主要过错,被告负次要过错。因此,被告应在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辩称的双方的纠纷已经处理完毕,现在不应再赔偿原告损失的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方云由此受到的经济损失共计5868.91元[其中医疗费1807.21元、误工费2961元(60天,每天49.35元)、护理费98.7元(2天,每天4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天,每天30元)、交通费42元、法医鉴定费900元],由被告孙庆兰赔偿其中的20%,共计1173.7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方云负担20元,被告孙庆兰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敬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龚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