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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行终字第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侯淑珍与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0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淑珍。委托代理人武君,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辰道108号。法定代表人刘子让,局长。委托代理人梁福忠,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张莹,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小玫。上诉人侯淑珍因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4)辰行初字第00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淑珍的委托代理人武君,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的委托代���人梁福忠、张莹,被上诉人王小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9时20分许,侯淑珍与侯淑华在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普庆里3号楼1门门前,因琐事将邻居王小玫打伤。第三人王小玫于当日向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报案。被告依法受理了第三人的报案,后进行了传唤、询问、调查取证。2014年9月2日,被告作出了辰公(天)行罚决字(2014)7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侯淑珍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针对第三人王小玫的报案,被告依据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进行了受理、传唤、询问、调查取证、履行了告知程序,后对原告侯淑珍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治安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予指出的是该具体行政行为系超过办案期限作出,属于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原告称其没有动手,被告作出的该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侯淑珍要求撤销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2014年9月2日作出的辰公(天)行罚决字(2014)7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侯淑珍担负。上诉人侯淑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多次提及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多数证明上诉人并未与王小玫有身体接触,仅是互相争吵,而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举出的对上诉人不利证言的两位证人系与王小玫有利害关系,对此不应予以认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而本案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于2014年6月6日受理案件,但于2014年9月2日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超过法律规定期限办案,属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答辩称,2014年6月6日9时20分,侯淑珍、侯淑华因之前琐事在天津���北辰区天穆镇普庆里3号楼1门门前将邻居王小玫打伤,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受理、调查取证、传唤询问、处罚前告知及履行了延期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公正。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有:1、《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审批表》;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3、2014年6月25日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对上诉人侯淑珍所作询问笔录及户籍信息,2014年6月25日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对侯淑华所作询问笔录及户籍信息以及2014年6月3日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天穆派出所对侯淑华作出的辰公(天)行罚决字(2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2014年6月6日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对被上诉人王小玫所作询问笔录及户籍信息;5、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对证人赵一×、张××、程××、孙××、贾××、刘××所作询问笔录及户籍信息;6、天津市北辰医院为被上诉人王小玫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诊断证明书》的送达回证;7、《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辰公��天)行罚决字(2014)7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2014年9月26日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崔××、赵二×分别所作调查谈话笔录及2014年11月20日对证人常××所作调查谈话笔录。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及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主体资格,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其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向法庭所���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其认定上诉人殴打他人的事实客观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在行政执法中依法履行了传唤、询问、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及送达的程序。故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作出的辰公(天)行罚决字(2014)74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虽经报请延长办案期限而仍存在超期办案的情形本院予以指出,但对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并不构成影响。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侯淑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桂英审 判 员  邸鹤龄代理审判员  魏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