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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陈斌贩卖毒品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斌,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2013年4月1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二千元;2013年9月2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0月10日因吸毒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10月1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0月3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2月14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4月2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同年4月23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0月1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均未执行)。2015年2月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1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斌于2015年1月20日下午,在本市天宁区工人新村10幢附近的路边将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孙XX,得款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斌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斌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孙XX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斌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斌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斌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斌犯贩卖毒品罪;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是毒品再犯,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斌的犯罪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