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民三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河北成达玻璃钢有限公司与张军、许连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成达玻璃钢有限公司,张军,许连芳,陈振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枣民三初字第27-3号原告:河北成达玻璃钢有限公司,地址:枣强县门庄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玉蛟,职务:董事长。被告:张军。被告:许连芳,系张军之妻。被告:陈振华。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成达玻璃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军、许连芳、陈振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本案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成达玻璃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077元,因撤诉减半收取1103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038.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李金光审 判 员 韩彦辉人民陪审员 于文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