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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刑申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刑事申诉驳回通知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5)固刑申字第3号李敏:你因马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对原隆德县人民法院(2014)隆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本院作出的(2014)固刑终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不服,以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以权代法,徇私枉法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复查认为,申诉人李敏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经审查,虽有申诉人李敏的陈述、证人尹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和申诉人李敏身体接触过,但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伤是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所致。申诉复查期间,申诉人李敏亦未提供出新的证据证实其伤是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所致,因此,申诉人李敏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关于申诉人李敏所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经查,申诉人李敏在隆德县联财镇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迁过程中因拍照一事,被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和两名施工人员强行制止,在收取相机时,双方发生争执撕拉,马某某受伤。随后,申诉人李敏被隆德县联财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及其他施工人员殴打,致其轻伤。其伤到底是谁所致,申诉人李敏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伤是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所为,故申诉人李敏要求追究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赔偿经济损失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诉人要求隆德县联财镇人民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隆德县联财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申诉人的身体受到损害,应由其承担侵权责任。原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对申诉人的赔偿数额,认定正确。申诉人李敏提出赔偿其被撕破衣服的损失以及被夺的“索尼”牌相机,因其未提供破损衣服及“索尼”牌相机价值的证据,损失无法确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申诉人李敏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通知如下:驳回申诉人李敏的申诉,原裁定应予维持。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