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林增与李社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增,李社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35号原告:李林增,农民。委托代理人:马青山,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1304200810749315。被告:李社刚,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贵书,农民。原告李林增诉被告李社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增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青山、被告李社刚的委托代理人李贵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增诉称:2004年9月28日被告从我处购买饲料合计价款15000元,并给我出具了欠款证明。2006年12月26日、2008年10月13日、2010年9月27日被告分别偿还我1,000元。我多次向被告催要下欠的12,000元,被告不予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饲料款12,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提举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证明,今欠到饲料厂饲料款15000.00元,(壹万伍仟元整)2004.9.28,李社刚,06.12.26号还1000.00元,08.10.13号还1000.00元,10.9.27号还1000元”。被告李社刚辩称:2004年9月28日欠饲料款的证明是我书写,欠款也属实。但是2011年夏天我还偿还原告8,000元,只欠原告4,000元,原告一直没找我要过。原告鸡饲料质量有问题,我要求原告赔偿。我不支付原告鸡饲料款是原告的饲料不合格,原告的其他合伙人对因饲料质量问题产生的外欠已与原告协商解决。原告再要求我支付没有道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林增兄妹共7人,其排行第三。1999年12月8日李林增父亲李仁在永年县广府镇莲花口村经营“永年县金桥饲料有限公司”,2004年9月28日被告李社刚欠李仁鸡饲料款15,000元。2006年9月李仁去世,2009年10月13日“永年县金桥饲料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原告李林增。2006年12月26日、2008年10月13日、2010年9月27日被告分别偿还1,000元,被告不偿还下欠原告的鸡饲料款12,000元成诉。上述事实有:被告书写的(欠条)证明、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将鸡饲料交付给被告,已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作为买受人,购买鸡饲料后,应当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鸡饲料款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李仁的鸡饲料存有严重的质量问题,且鸡饲料款还欠4,000元的辩解意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举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李社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林增鸡饲料款1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社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林代理审判员 王志国人民陪审员 陈彦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小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