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达渠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周某容与徐某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容,徐某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周某容,女,汉族,生于1973年7月28日。委托代理人熊强江,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瑞,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8日。原告周某容诉被告徐某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容及其代理人熊强江、被告��某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容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2月12日在渠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1991年10月8日生育一女徐周某,1994年3月26日生育一子徐某林。双方结婚时被告到原告家落户,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互不信任,互相猜忌,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在争吵时还常动手施暴,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儿女均已成年,原、被告现双方再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周某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子女情况;2、东莞市塘厦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及原告照片四张,拟证实被告对原告有施暴行为;3、分居协议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因夫妻感情问题分居一年多。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很好,没有打过原告,也没有分居过,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举出的第1份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的复印件,能客观真实的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其生育子女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提出的东莞市塘厦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原告照片所载明的伤即被告所为,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被告方有异议,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原、被告的分居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1989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2月12日在渠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1991年10月8日生���一女徐周某,1994年3月26日生育一子徐某林。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就入赘到原告家,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现原告以夫妻感情毫无和好可能,再继续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结婚生子至今已逾二十年,子女均已成人。由此可以看出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虽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但不足以导致多年的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称与被告夫妻关系再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应理性的面对当前夫妻之间存在的问题,并积极寻求解决问题的办法,共同互护家庭的稳定与和谐。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容与被告徐某瑞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周某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建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