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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昌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2

案件名称

兰长洪诉隆昌县星隆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省金泰建设有限公司、黄金华民间借贷(2015)隆昌民初字第203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长洪,隆昌县星隆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省金泰建设有限公司,黄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203号原告:兰长洪,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陈敏,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隆昌县星隆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良英。被告:四川省金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开文。被告:黄金华(曾用名XX),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居民。原告兰长洪诉被告隆昌县星隆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省金泰建设有限公司、黄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兰长洪及陈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昌县星隆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省金泰建设有限公司、黄金华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长洪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隆昌县星隆商贸有限公司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四川省金泰建设有限公司、黄金华自愿为借款300000元作担保,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兰长洪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每月利息9000.00元,大写玖仟元整。借款期限为叁个月,按月付息。若按期未付本息,利息上浮50%。此据借款人:隆昌县星隆商贸有限公司,担保人:黄金华,担保公司:四川省金泰建设有限公司2013年4月18日。”2014年10月14日,经原告与被告黄金华商议在2013年4月18日德借条上批注:“经双方商议同意借款延期,同时可要求提前归还黄金华2014.10.14”。自2014年10月起,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原告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隆昌县星隆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到付清借款时止);被告四川省金泰建设有限公司、黄金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隆昌县星隆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省金泰建设有限公司、黄金华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兰长洪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客户缴费回单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隆昌县星隆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兰长洪借款300,000元及被告四川省金泰建设有限公司、黄金华对借款作担保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如下证据:被告隆昌县星隆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四川省金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表、被告黄金华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隆昌县星隆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省金泰建设有限公司、黄金华的身份信息。对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及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隆昌县星隆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3日,经营范围及方式:销售家用电器、建材、汽车配件、机械设备及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法定代表人李良英,属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或控股)。被告四川省金泰建设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11月26日,经营范围及方式:叁级工业及民用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法定代表人李开文,属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隆昌县星隆商贸有限公司因经营周转资金出现困难,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四川省金泰建设有限公司、黄金华自愿为借款300000元作担保,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兰长洪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每月利息9000.00元,大写玖仟元整。借款期限为叁个月,按月付息。若按期未付本息,利息上浮50%。此据借款人:隆昌县星隆商贸有限公司,担保人:黄金华,担保公司:四川省金泰建设有限公司2013年4月18日。”2014年10月14日,经原告与被告黄金华商议在2013年4月18日上的借条上批注:“经双方商议同意借款延期,同时可要求提前归还黄金华2014.10.14”。自2014年10月起,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原告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隆昌县星隆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兰长洪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双方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条中商议原告可提前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过错在被告,被告隆昌县星隆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14年10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付清借款时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隆昌县星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兰长洪支付自2014年10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被告黄金华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4月18日在借条上签字,并于2014年10月14日书写了借款延期的补充协议,视为被告黄金华对借款担保时限的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担保人黄金华应对债务人隆昌县星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被告黄金华应对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省金泰建设有限公司在借条中担保公司一栏盖章的行为,视为对债务人隆昌县星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的担保,担保起始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四川省金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14年1月18日前,原告兰长洪诉至本院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已超过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限,被告四川省金泰建设有限公司将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四川省金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隆昌县星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兰长洪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被告黄金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兰长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隆昌县星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2900元,被告隆昌县星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向原告兰长洪归还借款本息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自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