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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杨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103号公诉机关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农民,住东台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被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杨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隆鑫牌LX110-3型二轮摩托车,从东台市许河镇许乐村杨某乙家出发回家,行驶至许河镇兴许北路与友林大道交叉路口附近时车辆熄火,杨某甲下车推行过程中经过许河镇创业大道北侧王某的责任田,在盗窃田里萝卜时被王某发现。杨某甲明知王红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到场处警的公安人员查获,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检验,被告人杨某甲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84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乙、许某的证言,物证照片,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记录,东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不予处罚决定书,采血记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科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其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收监执行问题,待确定后另行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施 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寇建东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