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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三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新疆鑫龙高级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与陈斌合同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鑫龙高级装饰实业有限公司,陈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三初字第42号原告:新疆鑫龙高级装饰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鑫龙装饰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西北路63号。法定代表人:周建林。被告:陈斌,男,汉族,1973年12月23日出生。原告鑫龙装饰公司与被告陈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龙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淑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龙装饰公司诉称:原告委托被告以项目负责人身份对外承揽承包工程,期间被告尚欠原告垫付材料费及工资款4848.66元、工资款22000元、彩钢板款1500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41848.66元,偿付利息25734.90元。被告陈斌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以原告项目经理的身份对外承包工程,200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注明:截止2004年10月20日总欠4848.66元。2008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陈斌欠公司22000元,此款于2009年春节前还清。2009年8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领取支票用于支付彩钢板款15000元。其在支票领用单中签字,承诺一个月内归还。上述款项共计41848.66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2014年12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在承揽工程期间,尚欠原告欠款4848.66元、垫付材料费15000元、欠款22000元属实,有欠条、领用单及结算单为证,其应予给付。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应向原告偿付利息损失,即12232.55元(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4848.66元×4.875‰×5个月;自2009年2月至2014年12月,22000元×4.875‰×70个月;2009年9月至2014年12月,15000元×4.875‰×63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斌给付原告鑫龙公司欠款41848.66元;二、被告陈斌偿付原告鑫龙公司利息12232.55元(4848.66元×4.875‰×5个月+22000元×4.875‰×70个月+15000元×4.875‰×63个月)。以上被告给付原告款项合计54081.21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告原请求标的195083.56元,原告放弃诉讼请求127500元,核定给付金额54081.21元,案件受理费1489.59元(原告已预交2974.04元),由原告负担297.92元,由被告负担1191.67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484.45元由我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菲菲人民陪审员  阴小丽人民陪审员  马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