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杨均良与义乌市丹溪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均良,义乌市丹溪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83号原告杨均良。被告义乌市丹溪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赤岸镇丹溪路117号。法定代表人陈豪锋,总经理。原告杨均良为与被告义乌市丹溪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均良、被告义乌市丹溪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均良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到现在为止,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16970元,其中11000元借款应从2013年12月30日起付利息;35970元借款应从2014年2月20日起付利息;7万元借款应从2014年6月25日起付利息。三笔借款均按年息计算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借故推诿。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697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1000元从2013年12月30日起,35970元从2014年2月20日起,7万元从2014年6月25日起,均按年利率10%计付至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义乌市丹溪酒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产经营的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的发票;双方在每笔借款产生一年左右后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如原告再次将借款本金或本息出借给被告,由被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款的发票给原告。2014年4月20日,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发票给原告,约定借款金额为11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0%从2013年12月30日起计算;2014年4月20日,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发票给原告,约定借款金额为35970元,利息按年利率10%从2014年2月20日起计算;2014年6月25日,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发票给原告,约定借款金额为7万元,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发票三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1697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11697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0%从借款发票约定的日期和开具之日起支付利息,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丹溪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均良借款人民币11697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1000元从2013年12月30日起;35970元从2014年2月20日起;7万元从2014年6月25日起,均按年利率10%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义乌市丹溪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64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建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