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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耿民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耿民初字第00223号原告刘某甲。被告吉某,居民。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年底结婚,××××年××月××日领取结婚证,2006年1月8日生男孩刘某丙。原、被告是在两家人的催促下草率结婚的,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对事物的看法不一,经常因此争吵、打架,且被告对孩子、家庭不尽义务,和家庭成员很难相处。2014年6月原告曾在宿豫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至今已分居一年多时间。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吉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内容除了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和子女出生日期外,其他内容均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某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由宿迁市宿豫区民政局出具,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出生证明一份,由宿迁市宿豫区妇幼保健所出具,证明原、被告婚生男孩刘某丙出生于2006年1月8日。3.(2014)宿豫大民初字第04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由宿豫区人民法院出具,证明原、被告曾因感情不好起诉过离婚。4.证人刘某乙证言认定,被告在苏州打工一年多没有回家,也未与家人联系,原、被告的婚生男孩刘某丙由其爷爷奶奶照顾。被告吉某针对原告刘某甲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人刘某乙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婚生男孩由其爷爷和奶奶照顾是事实,但是被告每年回家都给他们钱。证人刘某乙说被告一年多没有回家是事实,因为去年被告去苏州打工时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因此被告没法回家。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系书证原件,且被告对以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三份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与原告所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相关联,对以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人刘某乙的证言的真实无异议,对证人刘某乙的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年底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领取结婚证。2006年1月8日生男孩刘某丙。2014年6月原告曾在宿豫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增加收入,原告在外打工。另查明,原、被告婚生男孩刘某丙一直由其爷爷和奶奶照顾。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综合考虑。原、被告结婚已有十年多时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本院在依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被告签收法律文书后到庭应诉,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被告为增加家庭收入,改善家庭生活条件,努力在外打工。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为促进原、被告夫妻和好,稳定家庭、社会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吉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治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