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丁慧与曲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慧,曲长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077号原告:丁慧,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昆,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长江,居民。原告丁慧与被告曲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慧的委托代理人杨��及被告曲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慧诉称:2014年3月份,被告购买鲁L×××××车辆一部,其中购车款及办理保险、完税费用28.3万元均系从原告处借用;2014年5月份,被告又从原告处借现金5万元。上述两笔借款,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2014年7月份,被告另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曲长江辩称:2014年3月18日,我和丁慧认识的第五天,她跟我说要和我结婚,她让我给她办个婚礼,我说可以。我说我要去4S店换车,她当时就跟我说车她给我买,让我把婚礼办好。结婚当天改口费让我父母给10100元。2014年3月20日下午她去新玛特对面的建设银行去提钱,然后和我去买了车,保险、完税费用都是她付的钱,共计28.3万元,这件事发生在结婚登记之前。结完婚后,我因为工程款确实向她借款5万元,她通过银行给我打款2-3次,共计5万元,2014年6月16日我一次性给她现金5万元,2014年7月份的两万不属实。因为我给她举办大型婚礼花了有22-23万元,所以这28.3万元我没有给她,她比我大,我和她结婚,这个车是她婚前赠予我的,不同意偿还。该款项不属于借款,如果系借款应当在当日就写欠条了,我给她写欠条是几个月之后且系酒后所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相识,2014年3月21日,被告曲长江与日照鸿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曲长江购买该店销售的总价24.509万元的黑色别克君越汽车一台,上述购车款项及该车的保险、税费共计28.3万元均由原告丁慧支付。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份登记结婚。2014年6月14日,被告曲长江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曲长江借车款28.3万元,借现金5万元,共计33.3万元,2014年底还清,如果不还,丁慧有权力起诉。2014.6.14。曲长江身份证:××。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份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丁慧于2015年3月4日提起本次诉讼,要求被告曲长江偿还以上欠条上的借款本金33.3万元、利息及另外被告于2014年7月份借原告的2万元借款及利息。原告针对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交欠条、汽车销售合同、该车税费发票、原告的工商行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予以证实,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借条是在自己醉酒情况下写下的,且该车是原告婚前对自己的赠与,并主张婚后借的另5万元已经偿还,被告对自己的以上抗辩意见均未提交证据证实,经法庭释明后被告仍未补充证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的借款2万元不予认可,原告未再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欠条、汽车销售合同、该车税费发票、原告的工商行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等在案为凭,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交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欠条内容的书写清晰,内容明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虽提出欠条系其醉酒书写、涉案车辆系原告婚前对自己的赠与,且上述欠条中5万元已经偿还的抗辩意见,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知自己为对方出具大额欠条的法律后果。原告在婚前出资为被告购买车辆,婚后由被告为原告就购车款及其他借款写下欠条,被告在未提交、补充证据的情况下,仍用婚前赠与、醉酒书写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举证责任完成,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中载明的33.3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对其主张的2014年7月份的借款2万元未提交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2万元不予支持。欠条中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年底,欠条出具之日至2014年年底期间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仅对被告逾期即2014年年底以后的利息予以支持,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期限履行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长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丁慧借款33.3万元;二、被告曲长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丁慧借款33.3万元的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期限履行之日;三、驳回原告丁慧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5元,由原告丁慧负担374元,由被告曲长江负担6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善霞人民陪审员 郑祥安人民陪审员 万德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