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原告田思海与被告董卫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498号原告田思海,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办事处后碑192号,暂住上海市虹口区中山北一路28号2层。委托代理人刘弘,上海市虹口区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卫忠,男,196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曹杨五村221号202室。原告田思海与被告董卫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思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卫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思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3日,被告通过其员工(亦系原告邻居)案外人吴俊以其生意周转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提出以其房产作为抵押,故原告同意向其出借。当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30万元给被告,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若被告未按期还款,被告承诺按照每日3‰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为一个月,案外人吴俊于《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当日,原、被告共同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房产登记手续后,原告自其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至被告账户。2014年1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原告出于对案外人吴俊的信任,亦同意再次出借款项给被告。当日,原告将现金10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一个月,借款利息按照前次计算。案外人吴俊亦于该《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2014年8月12日,被告归还原告现金1.6万元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余借款金额为38.4万元,借款期延长至2014年10月13日。案外人吴俊同样于该《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还款期至,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4万元;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董卫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30万元给被告,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若被告未按期还款,被告承诺按照每日3‰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当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案外人吴俊于《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当日,原告自其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至被告账户。2014年1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案外人吴俊亦于该《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原告自认,2014年8月12日,被告归还原告现金1.6万元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8.4万元,借款期至2014年10月13日止,案外人吴俊同样于该《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现因被告未归还剩余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借条三份、银行对账单、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为证,原告并愿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对账单等,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且尚余38.4万元未归还之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38.4万元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其逾期利息,本应一并予以支持,但对于发生于2014年1月28日的借款,鉴于原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之约定,故对该笔借款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及标准本院予以更正。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卫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田思海借款人民币384000元;二、被告董卫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思海上述借款本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284000元,自2014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自2015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545元(原告预付),由原告田思海负担人民币1011元,被告董卫忠负担人民币75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伦代理审判员 陈 杨人民陪审员 蒋家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卜盛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