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50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6年7月出生,东乡族,小学文化,系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彦明,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定西路东口南侧公交车站旁,以30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王某某处查获由被告人马某某向其出售的毒品海洛因4.3克及毒资3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12月24日15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定西路东口南侧公交车站附近,以30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在王某某处查缴由被告人马某某向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4.3克及毒资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书证扣押清单,甘肃省没收实物收据,抓获、破案经过,王某某的证言,兰州市城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通话清单,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焦家湾派出所情况说明,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刑律,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保森代理审判员  翟玲玲人民陪审员  魏雪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