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未民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未民初字第00292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王珏,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升,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珏、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相识,2013年6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14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时常争吵。原、被告均清醒认识到,双方感情已破裂,均同意离婚,但在小孩抚养等问题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陈某甲每月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共计1500元,直至陈某乙年满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的误会,是因双方在生活中缺乏有效沟通所致,并无原则性问题。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12年11月相识恋爱,2013年6月13日在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2月14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四、五月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诉至法院,酿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证明、(望)公(物)鉴(活检)字[2015]146号鉴定文书、报警案件登记表三份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甲自愿结婚,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且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之间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尚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被告有要求和好夫妻关系的强烈愿意,只要原、被告互相包容、有效沟通,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为了有利于社会和谐、家庭稳定及小孩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彬二0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喻金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