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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2015)定刑初字第82号符一某故意伤害判决书

法院

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一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定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一某,男,汉族。定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一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一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符一某的父亲符二某与被害人符三某在定安县雷鸣镇同仁村委会坡口村外公路旁测量划分集体宅基地时,因意见分歧而发生争吵。被告人符一某看见后便与符三某发生争吵,符一某听到符三某辱骂自己是吸毒仔后很生气,遂从旁边的垃圾堆中捡起一个啤酒瓶砸中符三某的头部,致使符三某头部流血并晕倒。经海南省定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符三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2015年3月9日,被告人符一某到定安县公安局雷鸣派出所投案,并与被害人符三某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4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符一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三份、办案说明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陈一某、符四某、符五某、符二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符三某的陈述;被告人符一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一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符一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故意伤害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符一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符一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符三某的经济损失,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一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锦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审核:何锦彬撰稿:何锦彬校对:王萄打印:王萄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15年5月15日打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