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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执字第01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张朝栋、王修芳、李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张朝栋,王修芳,李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熟执字第01701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48号。负责人李娟。委托代理人陈靓,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元,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朝栋。被执行人王修芳。被执行人李伟。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张朝栋、王修芳、李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071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张朝栋、王修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1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5月11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78885.3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张朝栋、王修芳抵押的位于常熟市金虞花园30幢102房屋(设定抵押最高额为人民币315万元)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最高额为人民币35万元)所得价款在最高额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三、李伟对张朝栋、王修芳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朝栋、王修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517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1517元,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负担人民币296元,张朝栋、王修芳负担人民币21221元,李伟对张朝栋、王修芳负担的诉讼费人民币2122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先后划拨被执行人王修芳人民币52489.98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对本案余款人民币3147616.32元、支付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通过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银行存款。向常熟市房产管理处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张朝栋、王修芳所有的房屋有位于常熟市金虞花园30幢102室,因该房由他案首封,故本案目前暂不便处置;发现被执行人李伟所有的房屋有位于常熟市赵家坝35号,因该房屋设定有抵押权,故本案目前也暂不便处置;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房屋。向常熟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张朝栋名下的车辆有苏E×××××汽车一辆,因未发现该车下落,故本案目前暂无法处置;之外,本院未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车辆。此外,本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3147616.32元、支付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暂不便处置的房屋和暂无法处置的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商初字第007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四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钱俊华审判员  王 宇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温晓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