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海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50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22时27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的黑色奇瑞牌小型汽车,沿本市三环路草金立交向苏坡立交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本市青羊区苏坡立交桥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现场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30mg/100ml。后执勤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送至成都市西区医院提取血液样本送检。经成都市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43.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为支持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22时27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的黑色奇瑞牌小型汽车,沿成都市三环路草金立交向苏坡立交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成都市青羊区苏坡立交桥时,被执勤民警挡下检查,经酒精测试仪现场呼气酒精检测,被告人王某某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30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带至成都市西区医院抽取血样,经成都市公安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43.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当事人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被告人王某某的抽取血样照片,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成)公(交)鉴(醇)字(2015)0103396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证言,王某某的驾驶证信息,川A*****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信息,王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指控事实关联,并能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道路运输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斌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黎 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