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郭甫与马立志、包头市新长城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甫,马立志,包头市新长城人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6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郭甫,男,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立志,男,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马建国,男,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与马立志系叔侄关系)委托代理人杨丽霞,女,汉族,住宁夏石嘴山惠农区。一审被告包头市新长城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王鹏程,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义,男,汉族,住包头市昆山区。上诉人郭甫因与被上诉人马立志、一审被告包头市新长城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1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甫、被上诉人马立志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国、杨丽霞、一审被告包头市新长城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立志系海勃湾区腾达模板租赁站业主,于2011年3月4日与包头市新长城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乌海市黄河工贸项目部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主要内容有:包头市新长城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乌海市黄河工贸项目部租用马立志建筑物资,租费按提、退货单计算,租赁期限自提货之日起至退清租赁物资并结清各项费用之日止,租期不到30天按30天计算,冬季报停必须办理书面手续,否则照收租赁费;提、退装运费用由承租方承担,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按月支付,每月30日前付清,承租方若不能按时支付租金和对损坏、丢失的物资不能照价赔偿,需承担违约责任,具体为未付租金和赔偿款总额每日的百分之五。如发生纠纷,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附有《物资租赁价格表》,双方海勃湾区腾达模板租赁站和包头市新长城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乌海市黄河工贸项目部在合同上盖章,并由马立志和郭甫签名。另外,双方在合同所附《物资租赁价格表》中对扣件和钢管的日租金进行了变更,扣件日租金为每个0.015元,钢管每米0.02元。在变更后的价格表上盖有包头市新长城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乌海市黄河王贸项目部印章。后由包头市新长城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乌海市黄河工贸项目部工作人员自2011年3月6日至同年4月24日陆续从马立志处提取租赁物资,在2011年5月26日至2013年11月27日间陆续退还租赁物资。期间按约定租赁价格,共发生租金804891.68元,其中,在签订合同时,包头市新长城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乌海市黄河工贸项目部交付押金10000元,后支付租金6000元,其中3000元抵顶另外租金,剩余13000元抵顶该租赁合同租金。另查明,郭甫与包头市新长城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包头市新长城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乌海市黄河工贸项目部未办理工商登记。一审认为,马立志与包头市新长城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乌海市黄河工贸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因承租方包头市新长城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乌海市黄河工贸项目部未办理工商登记,且实际使用人为郭甫,对此郭甫予以认可,故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马立志主张郭甫尚欠租金790891.68元,提交租赁合同及计算表予以佐证,郭甫对此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郭甫辩称其曾与马立志协商变更租金数额,但未能证明变更成立的证据,对其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马立志要求郭甫和包头市新长城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五每月所欠租金计算为3345032元,马立志主动放弃过高部分,要求郭甫和包头市新长城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数额为750000元。对马立志要求违约金数额,虽然是其放弃部分金额后的数额,但按租赁发生时的银行一至三年期年贷款利率6.4%的四倍标准衡量,仍超出该标准,故该院对马立志要求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按上述银行利率四倍的数额予以保护。包头市新长城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建筑施工资质挂靠给郭甫,属名义施工人,因项目部未办理工商登记,不属合法组织,故对外产生的债务,应由包头市新长城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对马立志主张的租金及违约金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甫给付原告马立志租赁费790891.68元;二、被告郭甫支付原告马立志拖欠租赁费的违约金448234元;三、上述一、二项共计1239125.68元,被告郭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包头市新长城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确定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93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16元,二被告负担7509元。宣判后,上诉人郭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2013年11月,上诉人将租赁物全部退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在结算租赁费时提出降低租赁费的请求,经被上诉人同意后,其重新打印了一份租赁费用计算单,上诉人在该计算单上签字,变更后的租赁费为646918.39元,且上诉人按调整后的租赁费给被上诉人出具了一张欠条。被上诉人同意该款可分期支付。一审判决对该变更事实不予采信,以未变更前租赁费为标准进行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1157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马立志辩称,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中对租赁费用的数额进行了变更,被上诉人对此有异议。如双方就合同条款进行变更,应另行签订租赁合同或结算清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上诉人以虚拟的事实抗辩拒不支付租赁费用系恶意拖欠行为。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请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违约金,于法有据。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包头市新长城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异议。原审被告包头市新长城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租金及违约金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有财产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租金费用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就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协商一致后予以履行,对合同内容的变更也应明确约定,对合同的双方才具有约束力。关于上诉人郭甫称其曾与被上诉人马立志协商一致将租赁费变更的上诉理由,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变更后的租金费用结算单上仅有其一方的签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租金费用结算单已经双方协商一致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57元,由上诉人郭甫承担(上诉人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清艳审 判 员 刘 原代理审判员 李世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扈原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