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转取保候审。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徐工牌轮式专项作业车从灌南县盐河三桥向西驶入北环路,在右转弯过程中,碾压同向行人汪维军,致汪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有关经济损失人民币22万元,同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徐某、刘某、倪某的证言,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查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以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之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有关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同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义春人民陪审员 王福祥人民陪审员 徐学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黎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