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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法港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德于与周中鸣、张志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于,周中鸣,张志荣,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林海运输有限公司,无锡晨光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港民初字第476号原告王德于。法定代理人王点鹏。委托代理人刘赟、陆佳,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中鸣。委托代理人薛同志,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荣。委托代理人薛同志,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林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车站路西段西侧。法定代表人芦秀荣。被告无锡晨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南湖大道501号扬名创智园H402。法定代表人王奎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太湖西大道258号金星睦邻中心附楼5楼。代表人胡熙斐,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江峰、王荣勤,该支公司员工。原告王德于诉被告周中鸣、张志荣、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林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海公司)、无锡晨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于的委托代理人刘赟,被告周中鸣、张志荣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同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海公司、晨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于的委托代理人刘赟,被告周中鸣的委托代理人薛同志,被告张志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同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海公司、晨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于诉称:2013年11月20日6时许,周中鸣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228省道东港镇锡港西路匝道口时,与王德于驾驶的二轮机动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王德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周中鸣与王德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在林海公司名下,实际为张志荣所有,且由晨光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343227.07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额度内赔偿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221227.07元的50%即1110613.54元在三者险额度内承担350000元,周中鸣、张志荣、林海公司、晨光公司就760613.5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周中鸣、张志荣、林海公司、晨光公司、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周中鸣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其只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关于王德于主张的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审核。被告张志荣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王德于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中鸣系其雇佣的司机,肇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系其所有,挂靠在林海公司名下经营,其愿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林海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晨光公司辩称:豫P×××××号、豫P×××××挂号二车实际购买人为张志荣,当时为当地核保政策要求的方便,以晨光公司名义投保,但保险费实际由张志荣支付,保险利益应当由张志荣享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对王德于主张的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审核。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6时许,周中鸣驾驶灯光不合格、制动不合格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228省道从无锡市方向往张家港市方向行驶至设有外地货车禁止右转弯交通标志的锡山区东港镇锡港西路匝道口向右转弯时,遇王德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机动车,在228省道非机动车道内从张家港市方向往无锡市方向逆向行驶,结果二车发生相撞,致二车损坏,王德于受伤。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认定,王德于和周中鸣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德于即被送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无锡三院)住院治疗,同日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气管切开术,2014年1月27日出院,住院68天,出院诊断为:脑肿胀,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顶叶、右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颧骨开放性骨折,双肺挫伤,左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防治并发症,门诊随访。2014年1月27日,王德于被送至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月28日出院,住院1天,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术后,气管切开术后,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防治并发症,门诊随访。2014年1月29日,王德于被送至无锡三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27日出院,住院29天,出院诊断为:脑外伤术后昏迷状态,气管切开术后,肺部感染,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门诊随访。上述治疗,王德于共计花去医疗费420860.07元(包括购置气垫、吸痰器、雾化器、护理床的费用3400元)。审理中,应王德于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王德于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锡诚(2014)临鉴字25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德于植物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其误工期、护理期受伤日至定残前日,营养期180日为宜,并存在护理依赖。王德于为此支付鉴定费用6360元(包括出诊费4000元)。又查明:王德于系王后成(男,1937年8月28日生)、冯玉珍(女,1938年2月18日生)夫妇之子。王后成、冯玉珍夫妇共生育有4个子女,即王德银、王德于、王德霞、王德琴。另查明: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林海公司,实际系张志荣所有,周中鸣系张志荣雇佣的驾驶员。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及豫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保险公司还投保了三者险(赔偿限额分别为300000元及5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为晨光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张志荣已为王德于垫付35000元,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王德于10000元。王德于同意上述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审理中,王德于主张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20860.07元,并提供了相关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计算方法为20元/天×100天。3、营养费3600元,计算方法为20元/天×180天。4、误工费31770元,计算方法为38124元/年÷12个月×10个月,并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平安派出所(以下简称平安派出所)出具的暂住登记信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系泥工,在建筑工地工作,因发生事故而误工,主张按建筑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5、护理费876000元,计算方法为60元/天×2人×365天×20年,并提供了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其存在护理依赖,故主张需要2人护理,护理期限为20年。6、残疾赔偿金877020元,计算方法为43851元/年×20年,并提供了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平安派出所出具的暂住登记信息(该登记信息显示王德于2011年9月1日至上海市务工,暂住于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三团港村621号102室,暂住登记有效期至2013年6月14日),以证明其构成一级伤残,事故发生前暂住于上海市,主张按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70387.5元,计算方法为28155元/年×(5年+5年)÷4,并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全椒县公安局石沛派出所及全椒县石沛镇联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以证明王德于父亲王后成、母亲冯玉珍为被扶养人,扶养年限分别为5年,扶养义务人为4人。9、交通费3639.5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10、食宿费2000元,并提供了房屋出租合同。11、财产损失费(车损)2000元。对王德于的上述主张,周中鸣、张志荣提出如下意见:1、医疗费中应扣除医疗器械费34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18元/天。3、营养费无异议。4、对王德于主张的误工期限无异议,标准由法院认定。5、护理费认可1人护理,标准为60元/天,期限为2年,并提供了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民终字第24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予以佐证。6、王德于提供的平安派出所出具的暂住登记信息与其调取的暂住登记信息格式不一致,且有效期至2013年6月,不排除王德于2013年6月离开上海市后回老家。故对王德于主张按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并提供其调取的暂住登记信息一份。7、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9607元/年的标准计算。9、交通费、食宿费由法院认定。10、财产损失费不予认可。保险公司提出如下意见:1、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双方过错,具体由法院认定。2、王德于家属的交通费、食宿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3、财产损失费不予认可。4、其余赔偿项目由法院认定。为查明事实,本院调取了王德于在无锡市的暂住登记信息,该登记信息显示王德于暂住于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湖塘桥村吴戴街1号,到达时间为2013年11月9日,发证日期为同年11月11日,暂住事由为建筑民工。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及行驶证、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诊费收据、暂住登记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全椒县公安局石沛派出所及全椒县石沛镇联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房屋出租合同、挂靠合同书、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民终字第2414号民事判决书、收条等证据及本院调查材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德于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王德于和周中鸣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中鸣、张志荣抗辩称王德于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周中鸣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车辆上路行驶,行经设有禁止右转弯交通标志的交叉路口违法右转弯,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其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王德于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现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本院根据王德于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结合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单等,认定为420860.07元。周中鸣、张志荣抗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医疗器械费34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无锡三院医生出具的疾病证明单,王德于购置气垫、吸痰器、雾化器、护理床等医疗器械系治疗所需,故3400元不应扣除。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结合住院天数98天,认定为1764元。3、营养费,本院根据王德于的伤情,酌定营养费标准18元/天为合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营养期为180天,认定为3240元。4、误工费,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王德于事故发生前在建筑行业工作,故其主张按建筑业行业标准38124元/年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误工期限,误工费本院认定为31544元。5、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王德于现呈植物状态,日常生活完全无法自理,存在护理依赖,故应考虑2人护理,护理期限先确定5年为宜,如5年后王德于仍需护理,可再行主张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护理费本院认定为219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鉴于王德于构成一级伤残,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另主张残疾赔偿金按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3851元/年计算,虽然提供了平安派出所出具的暂住登记信息,但该登记信息显示王德于2011年9月1日至上海市务工,暂住登记有效期至2013年6月14日,而根据本院调取的暂住登记信息,其在2013年11月9日已至无锡市务工。故其主张按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为686920元。周中鸣、张志荣抗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事故发生前王德于系在城镇工作生活,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7、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王德于构成一级伤残,其父亲王后成、母亲冯玉珍在事故发生时均已超过75周岁,故其主张王后成、冯玉珍为被扶养人,扶养年限分别为5年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155元/年的标准计算,依据不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年的标准计算,为58690元,但该费用应纳入残疾赔偿金。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王德于的实际生活状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25000元。9、交通费,考虑到王德于就医及必要的陪护人员进行陪护的需要,本院酌定为2000元。10、食宿费,本院酌定为500元。11、王德于虽主张财产损失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王德于的损失为1449518.07元。鉴于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王德于先予赔偿,本院确定为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1329518.07元,按照事故责任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王德于与周中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均系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本院酌定由周中鸣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向王德于赔偿664759.04元。因周中鸣系张志荣雇佣的驾驶员,故其致王德于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张志荣承担。因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及50000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故张志荣应承担的赔偿款中的35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314759.04元由张志荣进行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王德于赔偿470000元,扣除其已赔偿的10000元,还应赔偿460000元。张志荣应向王德于赔偿314759.04元,扣除其已垫付的35000元,还应赔偿279759.04元。因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系张志荣挂靠于林海公司名下经营,故林海公司应与张志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德于另主张晨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德于赔偿460000元。二、张志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德于赔偿279759.04元。三、林海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张志荣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王德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5元,鉴定费6360元,合计13025元,由王德于负担5208元,张志荣、林海公司负担2956元,保险公司负担4861元(王德于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用由张志荣、林海公司、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张志荣、林海公司、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给付王德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杜 一代理审判员  刘燕妮人民陪审员  杨叙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志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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