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6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灵宝市。2015年4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苏石岩、代理检察员路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采用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37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包头市青山区中环大厦某座某房间内,趁同事张某某外出之机,盗窃其放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700元。后被盗钱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张某某。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无前科证明、收条。3、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人民币37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办案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所盗财物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拘役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锦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