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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一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匡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247号原告匡某。被告刘某。原告匡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外出打工,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发生吵闹,半个月之后,双方便分开生活,没有联系,各自为家。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鉴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匡某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刘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1月29日在万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在婚后的生活过程中会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婚后因双方会因为家庭琐事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可能。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匡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文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