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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颜正苍与被告黄常伟、陈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正苍,黄常伟,陈吉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颜正苍,曾用名颜正聪,男,195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委托代理人陈小平、杨春桂。被告黄常伟,男,1977年11月2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陈吉花,女,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颜正苍与被告黄常伟、陈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挺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正苍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常伟、陈吉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正苍诉称,被告黄常伟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由被告黄常伟之妻陈吉花作担保人。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现要求:1、被告黄常伟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利息12900元(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及支付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被告陈吉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因借条上担保人“陈吉花”的名字系被告黄常伟代为签名及按指印,且被告黄常伟与被告陈吉花系夫妻关系,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黄常伟、陈吉花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利息12900元(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及支付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黄常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陈吉花辩称,答辩人从没有为被告黄常伟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借条上的担保人“陈吉花”不是答辩人本人签名及捺指印。要求对借条上的2处“陈吉花”及指纹进行司法鉴定,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黄常伟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借款人黄常伟因生意需要,兹向颜正聪续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00元),担保人陈吉花负连带责任担保至款还清,月利率3%计算,即每月利息1500元应在每月1-5日付清,时间六个月,到2015年1月8日应付清本金及利息。此据.借款人黄常伟(并按指印).担保人陈吉花(并按指印).2014年7月8日”。嗣后,被告黄常伟未能偿还。另查明,2004年10月14日,被告黄常伟与被告陈吉花办理结婚登记。该借条中担保人“陈吉花”的名字系被告黄常伟代为签名及按指印。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黄常伟、陈吉花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借条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本院依法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常伟向原告颜正苍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被告黄常伟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未能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常伟应当偿还。原告颜正苍与被告黄常伟在借条上既约定“月利率3%”,又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月利率为1%),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日到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被告陈吉花辩称借条上担保人“陈吉花”及指纹不是被告陈吉花本人所签及捺指印,对此原告予以认可。故对借条上担保人“陈吉花”的签名及指纹无需进行鉴定。诉讼过程中,因原告确认借条上的“陈吉花”及指纹系被告黄常伟代签及代捺指印,故变更诉讼请求,主张上述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系被告陈吉花与被告黄常伟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被告黄常伟、陈吉花均未书面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系被告黄常伟的个人债务,故被告陈吉花对被告黄常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视为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黄常伟、陈吉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常伟、陈吉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颜正苍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7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8元,减半收取1779元,由被告黄常伟、陈吉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挺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燕萍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