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端法民三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肇庆星湖大酒店与余硕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星湖大酒店,余硕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端法民三初字第385号原告:肇庆星湖大酒店,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法定代表人:杨惠凯,该酒店副总裁。委托代理人:夏健夫。委托代理人:陈楚雄。被告:余硕,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封开县南丰镇,现羁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原告肇庆星湖大酒店诉被告余硕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庆星湖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夏健夫、陈楚雄,被告黄余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肇庆星湖大酒店诉称:被告余硕是原告肇庆星湖大酒店的常年顾客,2012年至2014年期间常到酒店消费。从2014年4月26日开始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余硕在原告肇庆星湖大酒店累计消费(含住宿、餐饮)约110000元,被告余硕仅是支付了52236元,剩余58986.25元未结。后原告肇庆星湖大酒店多次与被告余硕联系,但均未能联系上,被告余硕拒不支付欠款以及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肇庆星湖大酒店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令:1、被告余硕立即向原告肇庆星湖大酒店支付拖欠的消费款合计58986.25元。2、被告余硕向原告肇庆星湖大酒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余硕承担。被告余硕辩称:对拖欠原告肇庆星湖大酒店餐费、住宿费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欠款金额58986.25元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余硕从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在原告肇庆星湖大酒店就餐、住宿及洗衣服等消费合计111222.25元(其中:房费75456元、餐费34671元、洗衣877.25元、康体中心消费218元),被告余硕已支付了52236元,尚欠58986.25元未付,后经原告肇庆星湖大酒店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余硕到原告肇庆星湖大酒店就餐、住宿消费,有原告肇庆星湖大酒店提供的住宿登记表、接待处通知书、客房迷你吧消费单、洗衣挂账单、城堡吧挂账单、咖啡吧挂账单、餐费挂账单、康体中心挂账单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原告肇庆星湖大酒店向被告余硕提供就餐、住宿及洗衣服等服务后,被告余硕理应向原告肇庆星湖大酒店支付相应的服务消费费用,现原告肇庆星湖大酒店要求被告余硕支付拖欠的就餐、住宿及洗衣服等消费款合计58986.25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肇庆星湖大酒店要求被告余硕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肇庆星湖大酒店提供的挂账单中并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本院认为逾期付款的利息,从原告肇庆星湖大酒店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9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硕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肇庆星湖大酒店就餐、住宿及洗衣服等消费款合计58986.25元。二、被告余硕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肇庆星湖大酒店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8986.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余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卫平审 判 员 李晓萍人民陪审员 梁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思颖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