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5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乐永红与周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永红,周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5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永红,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智勇,北京信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进,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烨,北京市浩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乐永红因与被上诉人周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019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周进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6月11日,周进与乐永红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合同约定周进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新华街一里×××号的房屋,房价48万元,乐永红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半年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周进支付了8万元定金,但乐永红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周进为此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乐永红双倍返还定金16万元等。一审法院向乐永红送达起诉状后,乐永红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新华街,即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乐永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乐永红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周进对于乐永红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周进系依据其与乐永红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等证据材料,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请求判令乐永红双倍返还定金等,故本案属于合同之诉,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现本案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新华街,即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乐永红关于本案应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乐永红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静审 判 员 王顺平代理审判员 卫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永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