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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经执字第0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贾海瑛与许明亮、钱宁香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海瑛,许明亮,钱宁香,江苏明亮路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镇经执字第01426号申请执行人贾海瑛。委托代理人王丹丹,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许明亮。被执行人钱宁香。被执行人江苏明亮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街道五峰山路21号。法定代表人钱宁香,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贾海瑛诉被执行人许明亮、钱宁香、江苏明亮路桥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由本院审理终结,本院作出(2013)镇经民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许明亮、钱宁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海瑛100000元。二、被告江苏明亮路桥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许明亮、钱宁香不能给付部分50%的法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许明亮、钱宁香、江苏明亮路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书生效后,因许明亮、钱宁香、江苏明亮路桥设备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强制执行,依法向被执行人许明亮、钱宁香、江苏明亮路桥设备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许明亮、钱宁香、江苏明亮路桥设备有限公司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该案的执行及“四查”写清楚哪四查,这样写老百姓看不懂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镇经民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李仁福审判员  曹 涌审判员  万保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致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