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莫明安诉罗继永、张绍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明安,罗继永,张绍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182号原告莫明安,男,生于1949年2月7日,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贵州省都匀市。被告罗继永,男,生于1982年6月8日,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被告张绍云,女,生于1985年2月9日,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址同罗继永。原告莫明安诉被告罗继永、张绍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明安、被告罗继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绍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明安诉称:2011年8月30日,被告罗继永、张绍云以开办杨新塑料厂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8月28日,被告罗继永向原告莫明安借款44000元并出具借条。两次借款本金共计144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4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罗继永辩称:1、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本金应为120000元,已经归还了10000元的本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2、因经济困难,没有能力支付原告利息,可待日后宽裕时给付原告部分利息。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罗继永、张绍云系夫妻。2011年8月30日,原告莫明安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罗继永、张绍云以开办杨新塑料厂为由向原告莫明安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3%。2013年8月30日,被告罗继永向原告莫明安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莫明安人民币44000元大写(肆万肆仟元)。借款人:罗继永”。至2012年12月18日,被告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给付利息11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辩称借款本金应为120000元,已归还10000元,尚欠本金110000元的主张,其要求二被告自2013年8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协议、被告提交的收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认可借款本金为120000元,被告已偿还10000元,尚欠本金1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张绍云对罗继永所负前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二被告未按时还款,其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约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相应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继永、张绍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莫明安借款本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并自2013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90元,由原告承担376元,被告罗继永、张绍云承担1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屠光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毛雯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