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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塘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荣恒与雷鸣、周莹、人民保险景德镇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塘民初字第37号原告:王荣恒,男,汉族,1969年5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邬舒羽、边塞,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鸣,男,汉族,1977年4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雷昌虎,男,汉族,1950年4月28日。被告:周莹,女,1985年1月19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景德镇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负责人:王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勇胜,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荣恒诉被告雷鸣、周莹、人民保险景德镇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赣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恒及其委托代理人邬舒羽、边塞,被告雷鸣委托代理人雷昌虎、被告周莹、人民保险景德镇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恒诉称:2014年5月27日20时35分许,被告雷鸣驾驶的小车在南昌市解放东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压双黄线超车,与站在马路中间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认定,雷鸣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九四医院治疗,住院36天,其伤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肩关节10级伤残及左髋关节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评定为365天,营养期24周,护理期24周。经查,雷鸣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主为周莹,在人民保险景德镇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4972.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雷鸣、周莹庭审时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属实;2、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景德镇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雷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2233.9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景德镇分公司庭审时辩称:1、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不予承担;2、原告是农村户籍,其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护理期、营养期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4、交通费、住宿费应按实际发生的依据;5、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20时35分许,雷鸣驾驶的小车在南昌市解放东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压双黄线超车,与站在马路中间的行人王荣恒发生碰撞,造成王荣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认定,雷鸣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荣恒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荣恒被送往解放军第九四医院治疗,住院36天,医疗费64025元,由雷鸣支付62233.90元。2014年9月19日,王荣恒的伤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王荣恒左肩关节的伤残为10级;左髋关节的伤残为9级;后续治疗费1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365天、营养期限为24周、护理期24周。鉴定费3200元。另查明,雷鸣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主为周莹,该车在人民保险景德镇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王荣恒自2008年1月1日起至今一直租住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并购买了南昌市青山湖区城南大道某某房产一套,于2015年1月30日办理了房产登记。王荣恒的母亲徐某仔,1933年7月11日生。徐某仔生育1女3子,其中大儿子王新恒于2005年7月死亡。王荣恒的儿子王某能,1997年11月24日生。王荣恒于2014年8月1日购轮椅1台,计款1200元。王荣恒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医疗费64025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20元/天×36天=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6天=1800元、伤残赔偿金21873元/年×20年×21%=91866.60元、误工费23432元/年÷365天×114天(定残前一天)=7318.49元、护理费23432元/年÷365天×36天=231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徐某仔5654元/年×5年×21%÷3人=1978.90元、儿子王海能13851元/年×1年×21%÷2人=1454.36元、残疾辅助器具12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93074.45元。扣除雷鸣支付62233.90元,王荣恒实际应获得赔偿130840.55元。其中:由人民保险景德镇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交通费等共计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4025元-64025元×10%-10000元=47622.5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3529.45元,计款66671.95元;由雷鸣赔偿王荣恒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6402.50元,雷鸣已支付62233.90元,两相抵后,雷鸣在人民保险景德镇分公司上述赔偿款中应获得返还款55831.40元。本院认为:雷鸣驾驶车辆将王荣恒撞伤,雷鸣应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对王荣恒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进行赔偿。雷鸣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主周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雷鸣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景德镇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人民保险景德镇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的限额内先予赔偿。人民保险景德镇分公司对王荣恒的医疗费只应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进行赔偿,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医疗费的10%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该费用由侵权人雷鸣承担。王荣恒自2008年起至今在本市生活、工作,并在本市购买了房屋,其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王荣恒不属固定工作职工,又未提供其工作的行业,本院按私营企业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荣恒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93074.45元。扣除雷鸣支付62233.90元,王荣恒实际应获得赔偿130840.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直接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赔付原告王荣恒损失12万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赔付王荣恒损失66671.95元;四、被告雷鸣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上述赔偿款中应获得返还款55831.40元;五、被告周莹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王荣恒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99元,减半收取2099.50元,鉴定费3200元,计款5299.50元,由被告雷鸣承担5299.50元,退回原告209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赣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