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安民初字第3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广安区支行与蒋建国、范小菊、高影、周正春、熊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安民初字第343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广安区支行,住所地广安市广宁南路1号。负责人黄星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洪铭,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建国,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8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范小菊,女,汉族,生于1970年8月21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高影,女,汉族,生于1989年5月7日,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周正春,男,汉族,生于1976年1月9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熊蓉,女,汉族,生于1971年10月25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广安区支行��下称邮储银行广安区支行)与被告蒋建国、范小菊、高影、周正春、熊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有富、曾昌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洪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建国、范小菊、高影、周正春、熊蓉经公告传票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广安区支行诉称:被告蒋建国因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1月11日,蒋建国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蒋建国、范小菊、高影、周正春、熊蓉以联保小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贷款总额100000元,贷款时间为2012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11日,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联保小组成员对该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其他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合同当日,原告就向蒋建国发放了贷款,蒋建国偿还了部分本息后,仍欠原告本金77653.91元及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请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蒋建国偿还贷款本金77653.91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从2012年7月11日至偿还全部贷款之日止)。2、被告范小菊、高影、周正春、熊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蒋建国、范小菊、高影、周正春、熊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范小菊系被告蒋建国之妻,被告熊容系被告周正春之妻。2012年1月11日,蒋建国、周正春、高影以联保小组成员身份,范小菊、熊蓉以配偶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其他的相关费用。同日,被告蒋建国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总额100000元,贷款时间为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合同当日,原告就向被告蒋建国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被告蒋建国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从2012年7月11日开始拖欠利息。庭审中,原告称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蒋建国再次偿还了部分本金,现下欠本金63710.02元,截止2015年4月19日,被告所欠利息为39809.7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合同》,放款单、借据,还款明��表以及原告出庭人员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建国签定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遵守并切实履行。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蒋建国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偿还贷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蒋建国、高影、周正春以联保小组成员身份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高影、周正春依法应对蒋建国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小菊系蒋建国之妻,熊容系周正春之妻,熊容、范小菊未出庭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蒋建国、周正春个人债务,应依法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被告范小菊、高影、周正春、熊蓉对蒋建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建国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广安区支行偿还下欠贷款本金63710.02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超标准计算,从2012年7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范小菊、高影、周正春、熊蓉对上述被告蒋建国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蒋建国、范小菊、高影、周正春、熊蓉共同负担,向广安市广��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 旺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