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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徐某等人与桂阳县黄沙坪街道办事处某某村3组关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谢某某,谢某甲,桂阳县黄沙坪街道办事处某某村3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00239号原告徐某,女。原告谢某某,男。原告谢某甲,男。法定代理人徐某。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雷。被告桂阳县黄沙坪街道办事处某某村3组(原桂阳县共和农场某某村XX组)负责人徐。原告徐某、谢某某、谢某甲与被告桂阳县黄沙坪街道办事处某某村3组关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阳县黄沙坪街道办事处某某村3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谢某某、谢某甲诉称,原告徐某系被告的村民,原告徐某于2010年与原告谢某某相恋并同居生活,2011年12月21日生育原告谢某甲,2014年8月5日,原告徐某和谢某某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谢某某成为原告徐某家中的上门女婿,并于2014年8月6日将户口迁入被告处。2014年,被告部分土地被政府征收,被告获得补偿款320余万元,2015年3月13日,在分配该土地补偿款时,被告决定由于原告家是纯女户,原告谢某某是上门女婿,无论原告徐某、谢某某生育几个小孩,都只能给予原告家两个名额分配权。被告的这一决定使原告无法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原告特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享有与被告其他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2、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分配款16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原告系被告所在组的村民;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徐某与谢某某系夫妻关系;3、原告代理人对刘MM所做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没有给原告分配补偿款的事实;4、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给村民分配补偿款的事实;5、原告代理人对胡MM所做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同证3。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证人刘MM出庭作证,本院已予以准许。证人刘MM按时出庭作证,被告未到庭参与对证人的质询。被告桂阳县黄沙坪街道办事处某某村3组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桂阳县黄沙坪街道办事处某某村3组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6、2015年MM组MM玻璃厂征地补偿款分配明细表四张复印件,拟证明征地补偿款已分配完毕,原告徐某的爸爸徐某甲在上面签字确认。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据材料6属实,恰恰证明组里对原告家少分一口人的土地补偿款。被告桂阳县黄沙坪街道办事处某某村3组未到庭参与质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原告的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4、5、证人刘国元的证言与证据6的内容相互印证,也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徐某之父徐某甲为桂阳县黄沙坪街道办事处某某村3组(原桂阳县共和农场某某村MM组)的原居民,原告徐某自出生后随父徐某甲落户在桂阳县黄沙坪街道办事处某某村3组,并一直在该组居住、生活至今。原告徐某与原告谢某某恋爱同居后于2011年12月21日生育原告谢某甲,原告谢某甲自出生后一直随母徐某居住、生活,并于2014年8月6日将户口初次登记在桂阳县黄沙坪街道办事处某某村3组。原告谢某某自小孩谢某甲2011年出生后一直与原告徐某、子谢某甲共同生活在桂阳县黄沙坪街道办事处某某村3组,2014年8月5日,原告谢某某与原告徐某办理结婚登记,同年8月6日将户口自桂阳县MM镇社员村18组迁入桂阳县黄沙坪街道办事处某某村3组。2015年1月,被告桂阳县黄沙坪街道办事处某某村3组因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被征收而获得土地补偿款,在分配该补偿款时,每个村民分得16700元,但该组只分给三原告两个份额(被告对两个份额的具体归属未予实名确认)的补偿款33400元,对于剩余一人的补偿款16700元,被告桂阳县黄沙坪街道办事处某某村3组拒绝支付,原告因此诉讼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徐某现无业,在家照顾小孩谢某甲,家里承包的土地用于种菜。关于三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原告徐某自出生后一直在被告处居住、生活,具有被告的常住人口户籍关系,且以该组的土地作为必要的基本生活保障,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徐某结婚后并未将其户口迁出,仍具有被告的成员资格。原告谢某甲自出生后依附于其母徐某居住、生活,在将户口初次登记在被告处后,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谢某某基于婚姻关系入赘到原告徐某家中,与妻徐某、子谢某甲共同居住、生活,在其将户口迁入到被告处后,具有了被告的常住人口户籍关系,以该组的土地作为必要的基本生活保障,亦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关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接上论证,鉴于三原告均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据民事权利平等的原则,三原告应当享有与被告其他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的权利,依法享有基于集体土地所产生的集体收益的公平分配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16100元,未超过该组成员的平均分配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某、谢某某、谢某甲享有与被告桂阳县黄沙坪街道办事处某某村3组其他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的权利;二、被告桂阳县黄沙坪街道办事处某某村3组支付原告徐某、谢某某、谢某甲土地补偿款161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元,由被告桂阳县黄沙坪街道办事处某某村3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桂东代理审判员  陈淑良人民陪审员  谢丁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明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