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瑶执字第001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刘凯、于小舟、彭学珍与李传金故意伤害罪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凯,于小舟,彭学珍,李传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瑶执字第00184-1号申请执行人:刘��,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申请执行人:于小舟,女,194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申请执行人:彭学珍,女,192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执行人:李传金,男,194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凯、于小舟、彭学珍与李传金故意伤害罪纠纷一案中,现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即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瑶刑初字第00667号刑事附带��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 军执行员 胡 进执行员 杨武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嘉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