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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刑一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许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一终字第9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甲,男,汉族,1984年11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韶关市,中专文化。2014年9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韶曲法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甲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均未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许某甲伙同许某丙(已判刑)、许某丁(在逃)携带铁锤、扳手、铁棍、木棍到韶关市曲江区许某乙家门口欲拆除许某乙家建在公共通道上挡住三人旧屋出入的铁门,许某乙便手持菜刀阻止并与被告人等发生争吵。后许某丁、许某甲抢夺许某乙菜刀时,许某丙持铁棍击打许某乙头、手等部位数下并参与抢刀,在抢菜刀过程中发生推打,许某甲及许某丙、许某丁造成许某乙头、手肘等部位流血及身上多处挫伤,经鉴定,许某乙的损伤属轻伤。原判另认定,被告人许某甲等人造成被害人许某乙的经济损失22175.48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谭某的证言,被害人许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许某甲及同案人许某丁、许某丙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鉴定意见,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许某甲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22175.4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被告人许某甲对同案人许某丙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许某乙经济损失22175.4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上诉人许某甲上诉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无罪,理由如下:1、拆门工具不是分别由许某甲、许某丙、许某丁携带,而是由许某丙用蛇皮袋装在里面带去现场的。2、许某乙手持凶器向我方挥砍,我方行为属正当防卫,且没有防卫过当。3、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没有录音录像证实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不能完全排除非法取证;侦查人员没有自觉回避。4、证人谭某是案发后来到现场,且其证言前后矛盾,其与许某乙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是无效的;许某戊是案件现场当事人,却未作为证人出现。5、许某乙的陈述是恶意诬告陷害。6、对许某乙的伤情鉴定意见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许某甲提出的上诉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认定许某甲参与殴打并致伤许某乙的事实,除有许某乙的陈述外,许某甲及其他同案人亦供认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证人谭某的证言收集程序、方式合法,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经开庭质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公安机关已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许某戊拒绝作证,且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本案犯罪事实。2、许某甲等人因祖屋通行问题与许某乙产生纠纷,本应寻求合法途径解决,但其自行采取拆除行为,导致行为升级。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许某乙先持刀砍人,其是在阻止许某甲等人拆门时,被许某甲等人殴打,故许某甲所提属正当防卫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3、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侦查人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且本案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经已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足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许某甲申请对许某乙伤情作重新鉴定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新民审 判 员  李飞洲代理审判员  张怡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