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388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张宗辉,扬州市江都区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原告朱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宗辉、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叫孙某某,现年16周岁,读初三;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常年在上海工作,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及女儿从不关心,在上海与他人同居多年,为达到与他人结婚的目的,曾于2012年、2013年、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原告考虑女儿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现被告已无悔改之心,且已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女儿已长大,每次诉讼离婚对女儿学习影响很大,长痛不如短痛,故原告诉之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每月抚养费1500元,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宜北村第七组50号的房产全部归女儿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要求婚生女随被告生活。被告孙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征求小孩的意见,小孩愿意随谁生活对方给付小孩生活费800元,今后孩子的教育费用、医疗费用各半承担,原告所述的房产属于我母亲的房产,不是我们夫妻共同财产,夫妻间没有其他财产,原、被告相识、领取结婚证及小孩出生的情况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叫孙某某,现15周岁,现就读于江都区双语国际学校初三年级。被告曾于2012年、2013年、2014年三次提起离婚诉讼,前二次均撤诉,后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在原告认为被告多次提起离婚诉讼,已影响女儿的学习成长,且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提起了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坐落于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宜北村第七组50号的房产全部归女儿所有。庭审中,原告对婚生女的抚养问题进行变更,认为2015年3月2日女儿所写的愿随自己生活的意见书是自己授意女儿所写,不是女儿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要求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审理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对其他事项,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4)扬江宜民初字第0071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亦生育了子女,但婚后不注意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特别是近年来,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夫妻间、家庭中出现的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伤害了夫妻感情,被告曾三次起诉离婚,前两次撤诉,2014年又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提起了本案诉讼,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女孙某某的抚养问题:庭审中,因原告否认了婚生女随其生活的意见书是婚生女的真实意思表示,变更要求婚生女随被告生活;被告认为婚生女随谁生活按子女的意见处理;为此,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子女的意见处理,本庭在原、被告均在场的情况下,征求了孙某某的意见,孙某某明确表示愿随被告生活,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孩子的抚养费,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孩子的实际状况,由原告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700元为宜;关于原告提出将坐落于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宜北村第七组50号的房产全部归女儿所有的主张,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房无审批手续是在被告原家庭宅基上翻建,涉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鉴于上述房屋无合法手续又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婚生女孙某某随被告孙某共同生活,原告朱某自2015年6月起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7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给付方式:抚养费每半年付一次,于每年的11月底和5月底前结算履行一次。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支行汶河分行;帐号:11×××57)。审判员 谈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