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晋民初字第2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晋江市荣誉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誉酒店)与被告陈富华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荣誉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陈富华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2142号原告晋江市荣誉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胡丞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成铿。委托代理人王海秀。被告陈富华,住晋江市。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原告晋江市荣誉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誉酒店)与被告陈富华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文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陈富华涉嫌刑事犯罪被刑事立案侦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后因陈富华刑事侦查结束,本院恢复本案审理,并于2015年5月14日于晋江市看守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成铿、王海秀及被告陈富华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誉酒店诉称,被告经原告同意挂账消费,自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公司进行餐饮消费共计13次,至2013年11月底被告的挂账金额共计109186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餐饮消费服务,被告也已签字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服务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服务费109186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陈富华辩称,对在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在原告酒店处进行消费,共计挂账109186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被告目前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无法支付。原告荣誉酒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收银账单,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在原告酒店处进行餐饮消费,被告均在收银账单上签字确认,消费金额共计109186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对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在原告酒店处进行餐饮消费,消费金额共计109186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也以签署收银账单的方式对结欠金额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却已依法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服务提供方主张被告应当按照双方所确认的数额支付服务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准许被告挂账消费,但未明确被告欠款的支付期限,应当视为双方没有约定被告的支付期限,原告虽有权随时主张被告予以支付,但原告未提供曾向被告催讨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权利的时间,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12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损失没有依据。但原告于本案起诉之日是其明确提出权利主张之时,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款项,应当承担此期间占用原告资金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予以计算并无双方合同依据,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确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富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江市荣誉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服务费10918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晋江市荣誉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24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文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勤俭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