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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民一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战玉华与薛照江、郑学德、关锋、郎凯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玉华,薛照江,郑学德,关锋,郎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一初字第343号原告:战玉华,女,住珲春市。被告:薛照江,男,住珲春市。被告:郑学德,男,住珲春市。被告:关锋,男,住珲春市。被告:郎凯,男,住珲春市。原告战玉华与被告薛照江、郑学德、关锋、郎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玉华,被告薛照江、郑学德、关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郎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战玉华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薛照江向我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还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9日。被告郑学德、郎凯、关锋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仅支付3800元利息。现要求被告薛照江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郑学德、关锋、郎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薛照江辩称,我以欠款人身份签字属实,但实际借款人为郎颖峰,我不应作为债务人偿还借款。被告郑学德、关锋辩称,我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郎凯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战玉华2万元,利息3分每月还600元。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欠款人:薛照江,担保人:郑学德、郎凯、关锋”。证明被告薛照江借款、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及被告郑学德、郎凯、关锋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薛照江、郑学德、关锋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被告郎凯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视为对该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被告薛照江、郑学德、关锋、郎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薛照江向原告战玉华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9日。被告薛照江出具借条并以欠款人身份签字,被告郑学德、关锋、郎凯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9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薛照江在欠款人处签字,并实际接收借款,原告战玉华与被告薛照江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其抗辩称郎颖峰为实际借款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关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郑学德、关锋、郎凯应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在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范围内支持其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照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给原告战玉华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9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郑学德、关锋、郎凯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郑学德、关锋、郎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照江行使追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其他费用100元,合计27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