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商初字第00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凯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宋振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凯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宋振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商初字第00692号原告连云港市凯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赣榆经济开发区香港路10号。法定代表人李大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穆维兰,公司职工。被告宋振奎。原告连云港市凯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立公司”)与被告宋振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秋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立公司委托代理人穆维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振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立公司诉称,2010年6月4日,被告宋振奎在原告处购车,欠下货款48000元并签订分期付款协议,利息按照月息一分五计算。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被告宋振奎共支付利息13000元。2013年10月1日,被告与原告重新签订协议,定于2014年2月28日付清所欠车款48000元,并约定月息为一分五。欠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宋振奎给付购车款48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宋振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月4日,被告宋振奎在原告凯立公司处购买比亚迪牌汽车一辆,欠原告货款48000元未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被告宋振奎分三次共向原告支付利息13000元。2013年10月1日,原告凯立公司(甲方)与被告宋振奎(乙方)就购车欠款一事重新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协议》。协议约定,乙方选购甲方型号为比亚迪牌汽车一辆,车价为68800元,首付款20800元,欠余款48000元于2014年2月28日前付清;利率按月息一分五计付;乙方应及时付款,逾期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延期一个月未付款的,甲方有权收回车辆拍卖处理,不足部分乙方继续偿付,因扣车等产生的一切费用及相关责任由乙方承担。该款被告宋振奎至今未付,因此产生诉争。庭审中,原告凯立公司同意违约金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振奎因购买原告凯立公司汽车欠下购车款48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凯立公司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宋振奎应当如约支付购车款,久拖不付,有悖于诚信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凯立公司同意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身权利所做作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振奎给付购车款48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振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振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市凯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48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宋振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秋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乔文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