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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祁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蔡军与胡豹、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军,胡豹,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祁民初字第00052号原告蔡军。委托代理人李晋,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胡豹。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大道沿江一号B区1区写字楼**楼。负责人石甫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腊腊,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蔡军诉被告胡豹、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浩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撤回要求肇事车辆所有人武汉吉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蔡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晋、被告胡豹、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腊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军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胡豹驾驶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黄陂区祁家湾街邓心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途径事故发生段,由于胡豹操作不当所驾车撞上限宽石墩侧翻向道路右侧,与我所有的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受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车辆受损造成的经济损失计822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蔡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二、身份证、行车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三、车辆定损单、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证据四、施救费、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用去施救费及停车费的情况。证据五、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被告胡豹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我方已投保,该款应由保险公司先行理赔。被告胡豹对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理赔。因该案中被告与另案中被告系同一人,且均在我公司投保,因此原告具体损失要结合两个案件一起予以计算。另原告所提诉讼请求过高,其理赔数额应按我公司提供的车辆定损单予以计算。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4时许,被告胡豹驾驶武汉吉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所有的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黄陂区祁家湾街祁兴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途径事故地点时,由于胡豹操作不当所驾车撞上限宽石墩侧翻向道路右侧,与对向蔡军驾驶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胡豹、蔡军、鄂A×××××号车乘坐人余早松、余福中、鄂A×××××号车乘坐人李久清、张立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胡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军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嗣后,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出具了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为78833元。另原告蔡军用去施救费450元。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由此产生诉争。事故车辆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系武汉吉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元,保险期限分别为:自2014年7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6日24时止和2014年7月3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日24时止。经依法核算,原告蔡军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79283元,其中车损78833元、施救费450元。本院认为:被告胡豹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与原告蔡军所驾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多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被告胡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对原告蔡军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蔡军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2000元。对原告蔡军超出交强险保险范围的损失77283元(79283元-2000元),根据当事人过错责任大小,依责分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胡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胡豹承担的赔偿款77283元,应由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未购买不计免赔且被告胡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赔偿的数额为61826.4元(77283元×80%),差额部分15456.6元(77283元-61826.4元)由被告胡豹承担。原告蔡军主张停车费等费用的赔偿请求,因其提交的系非正式发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车损应按照该公司出具的定损单计算的理由,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军的经济损失2000元。二、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军的经济损失61826.4元。三、由被告胡豹赔偿原告蔡军的经济损失15456.6元。四、驳回原告蔡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胡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浩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应 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