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金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安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男,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专科文化,驾驶员。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20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黔金检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日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沙县人民检察员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安某持B2E型驾驶证驾驶与他人共有的挂靠重庆泰运运输有限公司的渝BH0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金沙县茶园乡往金沙县禹谟镇方向行驶。当日16时许行驶至禹漠镇马场村路段时,不慎将横穿公路的行人吴某甲(男,5岁)撞倒。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安某拦了一辆面包并委托面包车驾驶员将吴某甲及其家属送往医院,其在现场打电话报警等候公安机关出警后,安某赶到医院,支付了吴某甲的抢救费15000元。吴某甲因抢救无效于当日23时许死亡。次日早上被告人安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事实。经金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甲应系在交通事故中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金沙县交通警察大队分析鉴定:“被告人安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损操作不当的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吴某甲系学龄前儿童无监护人带领横过道路的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安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2月29日安某赔偿死者家属安葬费用50000元,2015年4月3日,重庆泰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吴某甲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吴某甲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15000元(包括安某赔偿的共计65000元),被告人安某的行为取得了吴某甲的父母吴某乙、李某甲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安某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安某的户籍证明、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被害人吴某甲及其家属的户籍证明;证人蔡某某、罗某某、吴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凭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金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通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照片;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被告人安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因操作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安某的行为依法应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事发后,被告人安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出警,到案如果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侦审中,被告人安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施救被害人、与重庆泰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综合被告人安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 洪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骞芮(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