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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郑永芝与田世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世忠,农民。委托代理人魏长群,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永芝,农民。委托代理人税勇,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田世忠因与被上诉人郑永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0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世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长群、被上诉人郑永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郑永芝一审诉称,2014年3月26日,张万���(原告丈夫、双方未生育子女,张万平父母均已去世)驾驶鄂Q×××××号轻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带乘胡某,由绿葱坡镇沿231省道往大支坪镇方向行驶。当日17时20分左右,张万平驾车行至231省道19.2公里处时,因没注意路边西北侧违法停靠的被告时风牌三轮车,撞至该车尾部,致张万平死亡、胡某受伤。事发后,巴东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万平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田世忠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胡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在张万平后事处理过程中,田世忠给原告郑永芝赔付3万元,用于张万平丧葬费用,原告郑永芝与被告田世忠就整个事故赔偿事宜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死者张万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77340元、丧葬费11846元、误工费19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89581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田世忠首先在交强���范围内承担110000元(被告田世忠已支付30000元),下余部分由被告承担30%即79581元×30%=23874元,被告田世忠合计承担103874元。原审被告田世忠一审辩称,诉状中所称原告丈夫“XXX”,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死者为“张万平”,应当驳回原告郑永芝的诉讼请求。被告田世忠对张万平事故经过的事实无异议。原审查明:张万平与原告郑永芝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6日,张万平驾驶鄂Q×××××号轻骑牌QM150L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胡某由巴东县绿葱坡镇沿231省道往大支坪镇方向行驶,当日17时20分,行驶至肇事路段即231省道19.2公里处,因没注意安全,撞到被告田世忠违法停放在公路西北侧的无号牌时风牌7YPJ-1450D4型自卸三轮汽车的尾部,造成驾驶人张万平死亡,乘车人胡某受伤,鄂Q×××××号轻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巴公交认字(2014)第2014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万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世忠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田世忠驾驶的无号牌时风牌7YPJ-1450D4型自卸三轮汽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郑永芝、死者张万平均为农业户口。根据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湖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8867元、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93元。原告郑永芝为了安排死者张万平的丧葬事宜,误工3天;被告田世忠已给原告郑永芝支付相关费用30000元。本案伤者胡某明确表示不要求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为其预留份额。原审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郑永芝因张万平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2、原告郑���芝因张万平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现针对上述焦点,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原告郑永芝因张万平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1、原告郑永芝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77340元。因张万平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户口性质是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湖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8867元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应为:8867元×20年=177340元,对于原告郑永芝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77340元予以认定。2、原告郑永芝主张丧葬费11846元。参照湖北省2013年度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93元,以6个月总额计算,张万平的丧葬费应为:23693元÷12个月×6个月=11846.50元,对于原告郑永芝主张的丧葬费11846元予以认定。3、原告郑永芝主张误工费195元。原告郑永芝因丈夫张万平死亡处理丧葬事宜,要求按农业户口,主张���工天数3天合理合法,且被告田世忠无异议,应参照湖北省2013年度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93元计算,其误工费认定为23693元÷365天×3天=194.7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原告郑永芝主张交通费200元。因原告郑永芝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故对原告郑永芝主张的交通费200元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郑永芝因张万平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事发当时肇事路段是直线,视线良好,死者张万平驾驶摩托车没有注意安全,没有佩戴头盔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田世忠将所驾驶的机动车停在道路西北侧即张万平行驶方向的右侧,且离开驾驶室,属于违法停车,影响了由绿葱坡镇向大支坪��方向行驶车辆的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据此认定死者张万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世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因被告田世忠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郑永芝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田世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死者张万平及被告田世忠的过错程度,认定由被告田世忠赔偿10%。原告郑永芝因张万平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89380.74元。原告郑永芝的经济损失可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包括死亡赔偿金177340元、丧葬费11846元、误工费194.74元,以上共计189380.74元,故被告田世忠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郑永芝110000元,不足部分,被告田世忠赔偿10%即79380.74×10%=7938.0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郑永芝因张万平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77340元、丧葬费11846元、误工费194.74元,共计189380.74元,由被告田世忠赔偿117938.07元,扣除被告田世忠已支付的3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87938.07元。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郑永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8元,减半收取1189元,由原告郑永芝负担189元,被告田世忠负担1000元。上诉人田世忠不服原审法院的前述判决,上诉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成因分析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事故的发生除了死者张万平未注意安全,未佩戴头盔外,最主要的原因是死者张万平属于饮酒驾车,其无法控制自己的意识和行为,导致其摩托车在直线并且视线良好的路面撞向上诉人田世忠亮着警示标志的三轮车。上诉人田世忠将出现故障的车辆停在视线良好的路段并开启危险警示灯,其停车选择的路段、方法均符合交通规则,不属于违法停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其属于违法停车,负次要责任于法无据。事发后,交警对死者进行抽血检验,并对事故现场拍照勘验,但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自始至终未提到抽血检验的结果。综上,上诉人田世忠对本案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郑永芝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郑永芝答辩称: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系有效证据。上诉人田世忠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其可以申请复核,也可以在诉讼中提出有效证据予以推翻。否则,该责任认定书应当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原审判决采信该份证据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田世忠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阐述的违章行为外,同时其未按照相关规定为其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其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的责任比例和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田世忠、被上诉人郑永芝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巴公交认字(2014)第2014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调查情况,并根据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物品、道路情况、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生理精神状况、伤亡人员的伤亡原因、当事人的具体过错等基本事实所作的有关当事人事故责任的专业性结论,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证据的集中体现,其性质是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若该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其证明效力高于其他证据。本案中,上诉人田世忠在原审庭审中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异议,且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复核,亦未举出其他有效证据否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上诉人田世忠上诉称死者张万平系酒后驾车,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田世忠上诉称事发当时其停车合法,开启了危险报警闪光灯,本院认为,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谭琼、胡国旺的询问笔录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来看,事发当时上诉人田世忠所驾驶的车辆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以及设置警示标示。上诉人田世忠的该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8元,由上诉人田世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向 蕾审判员 吴 卫审判员 韩燕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继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