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义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18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义举,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捉获,因吸食毒品,于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2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义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义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张义举在重庆市江北区红黄路x号帝豪丽都x幢x-x房间内,以1650元的价格将净重4.67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刘某。交易完毕后,民警将张义举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净重8.8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2.43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张义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张义举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张义举经事先电话联系,在重庆市江北区红黄路x号帝豪丽都x幢x-x房间内,以1650元的价格将净重4.67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刘某。交易完毕后,民警将张义举当场抓获,查获交易的毒品,并从其身上查获净重8.8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2.43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张义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义举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康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张义举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封存笔录、通话清单、毒品称重记录、指认照片、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4)沙法刑初字第0025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刑事办案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义举非法贩卖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5.9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义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义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义举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义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23年1月2日止。折抵刑期一日。)二、查获的15.92克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 旭代理审判员 肖学富人民陪审员 戴真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