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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彭柱文与彭高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柱文,彭高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51号原告彭柱文,退休干部,被告彭高峰,个体户。原告彭柱文与被告彭高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柱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高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柱文诉称,2006年6月,被告要求原告与其一同投资开办松香厂,原告当时投资50万元,但未参与经营管理。2007年8月份,被告把松香厂转卖给他人,原告得知此事后,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投入的资金50万元,被告当时只归还了30万元,对剩余20万元一直未予归还。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在2008年10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但被告一直未归还欠款。2009年2月2日,被告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欠条。2009年年底被告归还了1万元欠款。之后原告继续向被告催讨,被告又于2013年2月7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9万元的欠条,但此后被告未再归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9万元。被告彭高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被告要求原告与其合伙开办松香厂。原告投资50万元,未参与经营管理。2007年8月份,被告把松香厂转卖给他人,原告得知此事后,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投入的资金50万元,在双方未清算的情况下,被告答应归还原告的投资款,并先支付了30万元,对剩余20万元,被告在2008年10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并承诺该款在2008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欠款,只在2009年2月2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0万元的欠条。2009年年底被告支付了1万元欠款。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又于2013年2月7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9万元的欠条,但此后被告未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彭柱文的陈述,被告彭高峰出具的三张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合伙事业虽未经双方清算,但被告答应退还原告投资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高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高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柱文欠款1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彭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晓黎人民陪审员  管淑红人民陪审员  彭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桃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